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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48岁。

被告宋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兴隆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丧偶后,于2006年2月1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7年原告被迫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2009年9月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合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社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09年9月6日,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

2、证人李××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把家中饭锅等砸毁,锁上门,不让原告及两个女儿进家。被告还曾经对证人及其妹妹进行骚扰。

3、证人李××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锁门不让原告及两个女儿进家,自2007年来,被告耕种了原告及两个女儿的承包田。

4、证人胡××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曾对原、被告所居住之房屋进行过修缮,被告也曾对该房屋进行修缮,但花费很少。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对两个继女已尽抚养义务。现被告因长年劳作,患有多种疾病。若离婚,原告须给付治疗费5万元;分割夫妻共同债务x元;二人所居住房屋,虽系原告婚前财产,但因被告进行了重修,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B超检查报告单等共5份,证实被告患有前列腺炎,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

2、证人李××、宋××、周××、王××持借据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曾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2010年5月2日分两次借证人李××共4000元;2010年2月9日借证人宋××1350元,2007年初借周××2000元;2006年分三次借证人王××共计7700元。以上款项均用于被告治病及生活所需。

3、证人宋××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医院作手术时,曾借证人现金2600元。

4、证人宋××到庭作证,证实被告于2007年5月12日、2008年4月8日二次借证人现金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李××之证言无异议。认为其它证言均不实。原告对被告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原告不知,被告患病与原告无关。认为证据3中证人拿给原告钱属实,但该钱系被告打工钱存放于证人处,系原告自家用自家钱,不为借款。对证人宋××向法庭所作证言,原告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证人李××证言中被告对证人及其妹妹骚扰之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原、被告尽管均持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丧偶后于2000年同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携两个未成年女儿到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5年二人生气后,原告带两个女儿回原告婚前房屋居住,与被告分居。后被告请人说合,二人合好,被告也搬进该房与原告一家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2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再次生气,原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原告于2009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06年分三次借王××7700元。借证人宋××2600元,2007年5月12日借证人宋××3000元,共计x元,并对原告之房屋曾进行修缮。夫妻二人分居后,被告又举债9350元。二人分居期间,被告耕种了原告母子三人承包田,所得收益及政府给予之补贴均由被告所得。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被告患有前列腺炎及椎间盘突出等疾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并未培育出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合好。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所借外债x元,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分割;二人分居期间被告所借外债,无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居住原告的房屋,并不因被告曾对其修缮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请求分割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分居期间承包土地收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暂不予审理。被告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须继续治疗疾病。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继续治疗费5万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三、二人所居住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路明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詹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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