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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宋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3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东,洛阳市老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53岁。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宋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东、被上诉人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25日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承租洛阳市老城国花园林绿化工程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3#房约30平方米的房屋,共同开办了洛阳市老城区青丝美丝特理发店。双方约定,为开办该理发店每人投资3000元,各自提供理发设备,利润各半,风险共担。该理发店开始经营后,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每人分得2006年11月至12月的利润3000元。2007年3月原告胡某某离开该理发店,2007年9月下旬原告胡某某将自己投入的理发设备等物品拉走。2007年9月25日原告胡某某交纳了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2007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刘某某以x元将该理发店转让给被告宋某甲,被告宋某甲经营该理发店至今。原告即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房屋共同投资并各自提供理发设备开办了青丝美丝特理发店,并且也已各自分得了经营理发店的利润3000元,确系合伙经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签订的转让协议存在无效情形。被告刘某某作为合伙人处分该理发店及财产,被告宋某甲支付相应价款接收该理发店及财产属善意取得。故原告胡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宋某甲签定的转让理发店的协议无效,由被告宋某甲将理发店退还原告胡某某,并要求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宋某甲共同赔偿(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每月3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案所涉门面房是由上诉人于2006年11月向洛阳市老城国花园园林绿化工程处(即南关公园)承租的,双方签有租赁协议,根本没有的刘某某名字。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下,错误认定刘某某是该房承租人,认为其有权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该房的承租使用权有违事实和法律;二、原审判决混淆了房屋租赁权和合伙经营权这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签订租赁房屋协议后,经协商与刘某某达成口头合伙经营协议,刘某某只是取得了二人合伙期间的共同经营管理权和盈亏分享权等,并不能必然取得该房的承租权,无权将该房的承租权转让。刘某某在没有经得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转让,应属无效转让,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宋某甲在明明知道租赁房屋协议书上写的承租人是胡某某,而非刘某某,并在胡某某多次告知其刘某某无权转让该房,自己也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仍执意接手占有该房不返还上诉人并将x元所谓的转让费私自给刘某某,由刘某某独吞,具有主观故意,已与刘某某构成了共同侵权。宋某甲的行为不属善意取得,应共同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刘某某与宋某甲签订的转让理发店的协议无效,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从2007年11月份至宋某甲退还门面房止的每月600元房租(含有上诉人自己已交纳的2007年11月1日到2008年4月30日的房租3600元)和上诉人经营该房屋可期利润收入每月2400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本案所涉门面房是被上诉人与胡某某共同租赁,2007年3月,经双方口头约定,胡某某已放弃经营且已清算,经营权已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有权将该门面房进行转让。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宋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与胡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已付清了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和该店的转让费。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宋某甲所支付的转让费x元包含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房租在内。还查明,二审中,法庭询问刘某某是否将收到的宋某甲所交房租交给洛阳市老城国花园园林绿化工程处(南关公园)时,刘某某称“已交给南关公园,没有证据,票没有了。”但刘某某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则称“我交的是从2007年4月到2007年10月的房租。2008年4月到2008年10月的房租也是我交的。2007年11月到2008年3月的房租不知道是谁交的。”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青丝美丝特理发店系胡某某与刘某某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作为合伙人将该理发店及财产转让给宋某甲,宋某甲支付了相应价款,宋某甲接收该理发店及财产应属善意取得,胡某某要求确认刘某某和宋某甲签定的转让理发店的协议无效并由宋某甲将理发店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刘某某收到的转让费中包含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房租在内,该段期间内的房租应由刘某某交给洛阳市老城国花园园林绿化工程处。但根据洛阳市老城国花园园林绿化工程处所出具的证明,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房租3600元系胡某某缴纳,因此,刘某某理应将该期间内的房租返还给胡某某。刘某某称该期间的房租其也交给了洛阳市老城国花园园林绿化工程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一审中已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胡某某与刘某某在合伙经营中因理发店转让而产生的其它纠纷与宋某甲无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胡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房租3600元返还给胡某某;

二、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00元,由胡某某、刘某某各负担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胡某某、刘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九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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