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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甲雇员损赔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濮某,男,7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岁,系刘某甲之子。

上诉人李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美华、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濮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4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第三层房屋上进行浇围箍梁施工,因振动泵电机没有固定,施工过程中,振动泵电机从第三层楼掉落,原告不慎亦从三楼掉落受伤。其伤情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湘永柳(2010)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医药费x元,农村合作医疗报帐7707元,被告给付医药费x元。原告受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护理费3906元(按43.4元/天×90天计算),需休息六个月,误工180天,误工费7842元(按43.4元/天×180天计算),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伙食费252元(按12元/天×21天计算),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继续治疗费3000元,出院后需再次手术,需手术费7000元,原告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x元(按4512.5元×20年×20%计算)。法定鉴定费75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刘某海75岁,被扶养人刘某海生活费6341.67元(按3805元×5年÷3计算)。原告经济损共计x.67元。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处。另查明,原告受伤当天花医药费1009元,原告提交黄某华医药票据309.49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住院结算单、医药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足可认定。

原判认为,雇佣关系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本案被告提供生产资料,原告以自身技能与劳力为被告浇围箍梁,因此,原、被告之间是明显的雇佣关系,故被告辩称其是承包者,而不是雇工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被告,虽然被告不是户主,但是被告与户主是夫妻关系,被告有权雇请他人劳动,且被告丈夫并没有反对雇请原告,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符,亦不予采信。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7元,数额过高,应按所核实经济损失x.67元予以赔偿,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伤势是九级伤残,没有达到重伤标准,故不予支持。原告在受伤当天门诊花医药费1009元,应列在赔偿范围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注意安全,负有一定责任,故应酌定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x.1元[按(x.67元+1009元)×3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x.57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1068.5元,原告承担641元,被告承担427.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上诉人不是户主,上诉人丈夫是户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符,应驳回起诉;2、被上诉人是承揽工程的小包工头,不是上诉人的雇工;3、被上诉人跌伤腰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自己应负主要责任;4、一审判赔金额计算混乱、重复,要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依照事实和发票重新计算赔偿金。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赔偿继续治疗费和再次手术费是有法医鉴定作依据的,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的父母已故,刘某海生有二女,现均健在,刘某甲入赘到刘某海家,刘某海系刘某甲的岳父,不是刘某甲法定的被扶养人。刘某甲伤后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为x.60元,不是x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甲的住院医药费扣除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7707元后,还有x.60元;门诊医药费1009元,护理费3906元,误工费7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出院后继续治疗医药费3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x.60元,李某华已给付医药费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修建房屋,并没有将房屋发包给被上诉人刘某甲施工,而只是雇请被上诉人刘某甲为其房屋浇围箍梁,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刘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甲在做工中自身不注意安全,存在过失,自己应负一定的责任。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是承揽工程的小包工头,不是上诉人的雇工”和“被上诉人跌伤腰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自己应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某与其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房屋,上诉人李某某夫妇都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也都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上诉人李某某夫妇作为共同赔偿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上诉人夫妇谁是户主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刘某甲起诉上诉人李某某夫妇二人或起诉上诉人李某某夫妇中的任何一人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对被上诉人刘某甲承担的民事赔偿费用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判仅将上诉人李某某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不是户主,上诉人丈夫是户主,被上诉人起上诉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符,应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甲的父母已故,刘某海是刘某甲的岳父,刘某甲对岳父刘某海不承担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海系刘某甲的被扶养人错误,判决上诉人李某某赔给刘某海的生活费6341.6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某已给付医药费x元,原判没有扣减被上诉人刘某甲应承担的30%不妥。本院依据认定的刘某甲总的经济损失,按照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来确定上诉人李某某应赔偿的金额,即x.6×70%=x.4元。原审判决对部分赔偿费用认定和计算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赔的金额计算混乱、重复”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已依据事实和证据予以核实和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李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甲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含再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4元,上诉人李某某已给付医药费x元,下余x.4元赔偿款,限上诉人李某某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37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68.5元,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10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邓美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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