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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冀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某某,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5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5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32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1岁,特别授权。

上诉人冀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9日,原告杨某甲在被告冀某某位于李楼乡人民政府南开办的正新车行购得“工农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款为1900元,被告随车给付原告售后服务保证书及使用保养说明书各一份。该售后服务保证书注明电瓶、电机控制器、充电器保半年质量;使用保养说明书第三条,保修规定和范围中的第4项之规定:前叉子杆断裂、大轴断裂,三个月内免费更换。2007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杨某甲骑该车送妹妹杨某乙回家途中,路过白马寺镇X村李三虎诊所门前时,该车前叉子断裂,将二原告摔下致伤。原告杨某甲被“120”急救车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头面外伤,上下唇、口内粘膜、齿跟粘膜性挫裂伤。住院15天,于2008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一月后门诊复查,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810.9元、交通费8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杨某乙经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18.89元。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无果,原告杨某甲于2008年3月12日以被告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李楼工商所进行举报,该所受理后于2008年3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由于双方意见偏歧太大使调解未能成立。

原审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原告所购的“工农”牌电动三轮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致,故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某甲应将该车退予被告。原告杨某甲所要求的医疗费3810.9元、交通费80元及原告杨某乙所要求的医疗费418.89元,因与该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杨某甲所要求护理费,因无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该护理费标准应以2006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443.4元(29.56元×15天)。原告杨某甲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分别为150元、150元,原告杨某甲所要求的住院期间误工费,因原告为菜农,故应按2006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30元(22元×15天)。原告杨某甲所要求的出院误工费,因出院医嘱需要一个后门诊复查,故该误工费应按上述标准计算一个月为660元;原告杨某甲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冀某某退还原告杨某甲购车款1900元,原告杨某甲将所购车退予被告冀某某;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冀某某支付原告杨某甲医疗费3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443.4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990元,共计5624.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冀某某支付原告杨某乙医疗费418.8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冀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确定性质不当。1、被上诉人杨某甲并没有在上诉人所开的商店购买过“工农”牌电动三轮车,被上诉人杨某甲是自己买了一辆“工农”人力车后在上诉人所开的商店加装了电动助力装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所加装的电瓶、电机、电机控制器、充电器的质量保证书。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此次事故是由于电动三轮车的严重质量问题引起的是不正确的。因为能引起车辆交通事故原因很多,被上诉人杨某甲在出事故后并没有及时与上诉人和“工农”牌三轮车厂联系,也没向车辆交通事故处理中心报警,一审法院在没有公安交通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质量技术检验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就认定是电动三轮车的严重质量问题,这是不对的。3、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杨某乙医疗费418.89元也是不对的。因为被上诉人所开的是载货三轮车,不能载人,杨某甲属于违章操作,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当杨某乙的医疗费。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不是在其所开的商店购车,是在扭曲事实,逃避责任。被上诉人杨某甲在上诉人处购得电动三轮车一辆,当时向上诉人索要发票,可上诉人说现在都不开发票,只开具保修卡,并承诺说出了问题都会认帐的。被上诉人摔伤后,多次打电话给上诉人,让他到医院看望并拿出医药费。他对于在他家购车这个事实,并没有否认过,只是不愿意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有双方的通话录音为证。发生事故后,双方经洛龙区X乡工商所进行调解,有工商所的调解书为证。且被上诉人村子附近有十多户村民都是在上诉人处整车购买,开具的也是和被上诉人一样的保修卡,有他们的联名证言。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出事的车辆是在上诉人所开的“正新车行”购买。二、上诉人所称出事后没有及时和他及“工农牌”三轮车厂联系是不负责任的说法。被上诉人杨某甲住院的次日,就打电话给上诉人,可是上诉人没有到医院看望过一次,更别说积极解决此事。至于上诉人所说的没有报警,因当时车前叉忽然断裂,使被上诉人杨某甲头朝下摔在地上,满脸是血,不省人事。还是路人拨打“120”把昏迷的被上诉人杨某甲和受伤的杨某乙送到医院的。在那时的情况下当然是救人要紧。至于没有去质量鉴定,因出事的时候电动三轮车是刚刚购买只有一个月的新车,在正常行驶中前叉断裂,属于很明显的质量问题。三、关于上诉人所说三轮车是用来载物不能用来载人,所以不承担杨某乙的医疗费这种说法是不对的。被上诉人的三轮车并没有用于营运拉人,平时也只是拉点货物,偶尔拉个亲戚也是合情合理的,何况三轮车额定载重量为x,载一个人是完全没有问题的,三轮车载一个人就会出事,属质量有问题。四、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认为赔付金额过少,特别是护理费判定为443.4元是不恰当的,被上诉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是远不止这些。现在被上诉人胳膊还是困疼,要天天吃药治疗,精神也受到了很大创伤,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乙的答辩意见同杨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杨某甲在上诉人处购买的车辆为整车,而非仅仅加装电动助力装置,上诉人所称其只是加装电动助力装置而非出售整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某甲在上诉人处购车仅一个多月,在正常骑行中因前叉断裂而造成二被上诉人受伤,显属车辆质量问题,上诉人称引起事故原因并非车辆质量问题,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对所售车辆因质量问题所造成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杨某甲违章载人,杨某乙的医疗费不应承担的主张,因引起杨某乙遭受损失的原因是车辆前叉断裂,且属于日常生活正常用车,故上诉人应支付杨某乙的医疗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冀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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