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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56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2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因双方均系再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原告为摆脱痛苦生活,自2004年起外出务工,期间偶尔见面也是矛盾不断,始终不能和好。2008年2月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康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

2、原告申请证人王××、康××出庭作证,证实2008年春节后就见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未回被告家;大女儿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未见过小女儿。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外出打工,并非感情不和而分居,即使打工期间,被告不断探望原告,尽管生过气也是夫妻间正常现象。

被告张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刘××证言一份,证实被告家建房均系被告之父出资,因钱不够,被告之父曾向原告借2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钟××手还给原告。

2、证人张××、王××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未对女儿尽抚养义务。

3、证人张××、钟××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之父建房时借原告2000元,后已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部分不实,原告并非一直在娘家居住而是在郑州打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原、被告家庭事务不可能尽知,其证言内容不实。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被告并无实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2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有一女儿康×,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未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长年在外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有生气,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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