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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1961年生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经销白酒生意期间,经二被告介绍原告将酒销给河北魏县经销商,经销商给原告出具2340元、1000元欠据二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委托二被告向经销商催要该款,并将欠据交给二被告。在催要过程中,二被告将欠据丢失,致使原告无法向经销商要回欠款33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4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曾委托二被告向河北魏县经销商要帐,但经销商至今承认欠原告货款3340元,不给付原告货款的原因并非是因为被告将欠据丢失。原告以二被告将欠据丢失无法要回货款为由,要求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证明二份,以此证明魏县经销商欠原告货款3340元,原告委托二被告向经销商要帐过程中将欠据丢失的事实。

经被告张某甲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河北魏县经销商陈海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陈海军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扰乱市场,给陈海军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并非被告将欠据丢失。

审理中,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称陈海军欠原告货款属实,但二被告将欠据丢失,造成原告无法向陈海军主张权利,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且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原告经销白酒生意期间,经二被告介绍原告将酒销给河北魏县经销商陈海军,并给原告出具2340元、1000元欠据二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委托二被告向经销商催要该款,并将欠据交给二被告。在催要过程中,二被告将欠据丢失。2004年1月29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出具证明二份,内容分别为“今证明,经起营和建军手从二孬拉海军十年陈酒38件、一桶天下酒34件,合款贰仟叁佰肆拾元,合计2340元,张某甲、张某乙,经手日期2009年1月29日”及“今证明,经起营手从国柱拿陈海军欠条1张(壹仟元)1000元,日后拿海军欠条换此条,张某甲,经手日期2009年1月29日”。原告以二被告将欠据丢失无法向经销商陈海军主张权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丢失欠据造成的损失334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河北魏县经销商陈海军确认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340元。

本院认为,河北魏县经销商陈海军拖欠原告货款334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及陈海军调查笔录为证,陈海军对此债务予以认可,故陈海军系该案负有义务的债务人,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将此欠据丢失,有债务人陈海军对此债务的认可,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持被告张某甲出具的证明,以二被告将欠据丢失无法向陈海军主张权利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损失334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程尽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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