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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奥瑞特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奥瑞特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科技园工业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奥瑞特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杭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瑞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杜鹏以及被上诉人杭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建被告公司一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49万元,工期60天。200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原合同的的基础上增加部分工程造价22.3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按该协议造价的百分比支付工程款,除此外均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合计总造价为171.3万元。2006年8月7日,原、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各自加盖公章,并由验收负责人签字。该报告内容摘要:“……施工日期:2005年4月1日起2005年6月15日止;交工日期:2006年8月7日;施工总天数:65天;有效施工天数:40天;因故停工天数:25天;验收意见:经验收合格(屋面保修按国家规定)……”。2007年7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整改方案一份,由被告加盖公章。2007年8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由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加盖公章认可。该函内容为:“奥瑞特铜业有限公司厂房已于06年8月份竣工验收,对于贵公司提出的厂房维修,我公司在收到贵公司竣工验收款壹拾壹万玖仟玖佰壹拾元(¥:11.9910万元)后,三日内到现场维修。维修完毕之日起经过6个月,如无问题(售后服务回访记录单某所修内容),即在三日内将质保金伍万壹仟叁佰玖拾元(¥:5.1390万元)支付我公司”。对该质保金x元的数额,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对售后服务及用户回访记录表进行签字认可,在该表的业主意见一栏,被告签注为“维修完毕,即日起为质保期日,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除质保金x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外,其它工程款数额的支付双方不存在异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x元及赔偿违约金x元。被告对质保金x元的数额认可,并提起反诉认为原告无故拖延工期违约,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及赔偿因工程质量缺陷而造成的损失。虽被告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未果。庭审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原审认为:本案的纠纷系被告拒付原告质保金x元引起,被告拒付的前因又系认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质量缺陷及拖延工期而为。但被告拖延支付x元质保金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各自所诉的违约金,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各自所诉对方的违约行为,均属各据己论,片面的依据合同约定条款主张利于己方的权利,撇开工程竣工后双方来往的书面文件而不谈,显属不当。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但2006年8月7日的竣工报告,双方均签字加盖公章认可,可视为双方对工程的工期予以认可。2007年8月22日的工作联系函,双方均加盖公章认可,其中明确的约定了原告应尽的维修义务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竣工验收款x元后,在6个月的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应支付原告质保金x元。该行为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对合同关系最终的结算,除质保金及质量维修之外,并不涉及其它。亦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当时就是否拖延工期或是否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主张相互的放弃。关于质保期,在2007年9月14日被告盖章认可的售后服务及用户回访记录表中,已注明从即日起6个月内为质保期,即到2008年3月14日止质保期结束。关于被告诉求因原告所干工程的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因被告的原因致司法鉴定的不能,其后果应由被告自担,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奥瑞特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质保金x元。二、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335元,原告承担360元,被告承担975元;本案反诉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奥瑞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严重拖延工期,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缺陷,从交付上诉人至今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一直对该工程进行维修,却迟迟不能解决质量问题,由于厂房经常漏雨造成了上诉人的机器设备电路X路损害和钢结构厂房使用寿命锐减,使上诉人进一步加重了财产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故意拖欠工程质保金,而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工程确有质量问题,否则为什么上诉人已经把166万余元工程款如数支付,却单某对5万余元的工程质保金拒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当支付质保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杭萧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的工作联系函及售后服务及用户回访记录表可以看出,答辩人在对上诉人的厂房进行维修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质保金。答辩人不存在延误工期,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因拖延支付工程款,因此工程工期相应进行了顺延。工作联系函是双方结算依据,其表明除工程质保金问题外,双方无其它争执。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奥瑞特公司称一直没有支付该工程质保金的原因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2006年8月7日的峻工验收报告中,奥瑞特公司签述了“经验收合格”意见,并无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2007年9月14日的售后服务及用户回访记录表中,奥瑞特公司的业主代表在业主意见栏中签述了“维修完毕,即日起为质保期,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在该回访记录签述后六个月内,奥瑞特公司对维修后的质量情况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奥瑞特公司以2008年4月27日的售后服务及用户回访记录表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提交的是复印件,杭萧公司不予认可。且从2007年9月14日维修完毕起算,已超过之前约定的六个月质保期。故奥瑞特公司应按之前的约定支付x元的工程质保金。奥瑞特公司所称杭萧公司严重拖延工期问题,因2007年8月份的工作联系函,双方均认可并加盖公章,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工程达成的最终一致意见,该联系函中双方并未对工期提出任何异议,奥瑞特公司也按照该联系函的约定支付了除工程质保金以外的其余工程款。故对奥瑞特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84元,由洛阳奥瑞特铜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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