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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等窝藏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静,女,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7年2月11日被平顶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缑某某、崔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8年9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史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史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史某浩(在逃)伙同郭东昌、张明洋(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平顶山市X路湛河桥南岸河堤上因不满赵X(被告人陈某前男友)纠缠陈某,便对赵X进行殴打,赵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史某杰两人藏匿在本市一小旅馆内,期间史某杰多次使用被告人陈某的手机与其姐被告人史某联系,在被告人史某得知受害人赵X死亡的消息后,被告人史某打陈某的手机告知史某杰受害人赵X死亡并让其逃跑,被告人陈某将身上的钱提供给史某杰,史某杰随即逃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史某的供述同证人郭XX、张XX、郭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陈某、史某户籍证明一份、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07)平刑初字第X号、手机通话记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史某明知史某杰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窝藏的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史某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且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人陈某因窝藏罪于2007年2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至同年3月13日因不批准逮捕被释放,期间共被羁押一个月零三日,应予以折抵。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史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称,被告人没有明知史某杰犯罪的故意,没有帮助其逃逸的故意,是否把自己身上的钱提供给史某杰等情况一审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

上诉人史某及辩护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上诉人陈某、史某及辩护人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经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史某的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陈某、史某的供述,证人郭XX、张XX、郭XX的证言,本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史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窝藏的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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