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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隆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2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隆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张廷周,洛阳市西工区上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返还财产纠纷。

上诉人洛阳市隆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洛阳市隆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返还林某某电费1500元,于2009年4月2日前支付完毕;

二、其它双方互不追究;

三、一审诉讼费50元,由林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洛阳市隆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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