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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女,57岁。

被告朱某某,男,58岁。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耿贺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整天赌博。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原告便以打工为名离开被告。2009年11月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均系再婚,原告离婚后即与本镇X村委一村民同居生活了几年,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半年就外出了,至今还是与唐桥的那人生活在一起。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必须赔偿被告结婚时的花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不满被告赌博,2007年5月,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撤诉,但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结婚证各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婚后半年原告即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曾于2009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赔偿被告结婚时所有支出6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所辩证据不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贺年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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