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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国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卫平,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国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因一般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元月5日,原告河南国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国际企业中心X层东的办公室进行装修。合同主要约定:施工面积951平方米,包工包料,从2006年1月10日到2006年3月16日共51天(如因遇不可控因素影响开工日期,工期自动顺延),工程总造价x;双方同意执行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YG32-97《河南省装饰装修施工工艺及验收标准》,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书面确认,由此增减费用,应另填写工程变更单,调整结清费用,凡有甲方自行采购的设备、产品,质量由甲方负责,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按照约定的标准和质量要求由甲方验收,如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或延期误工)由乙方负责造成的一切后果;工程全部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应付工程款的90%(含预付款),甲方入住一个月后再付工程款的8%,入住6个月后付质量保证金2%;甲方付清90%的工程款时,乙方向甲方发放装潢工程保修卡,甲方在预付款日期不付款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2006年2月9日以前,甲方支付乙方x元工程款;如因乙方的原因延迟完工,按总工程款的0.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如因甲方的原因延迟完工,以装潢工程款中人工费的0.1%作为误工费支付给乙方,由甲方认定材料,乙方按要求供应,因质量不合格影响工程质量和工期,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如工期延期,乙方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在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甲方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向乙方提出,重大修改或增加造价时,甲方必须在书面文件上签字后乙方才可按时施工;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结算和移交手续;施工工期到期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力并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如不能在商定的时限前来验收,应及时通知乙方,另定日期,但甲方应承认工序或工程的竣工日期;完工后乙方承担一年的保修责任,不承担其他连带责任,只承担直接责任;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协议后,可视为解除合同;物业小区内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只承担甲方物业小区外费用。2006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就施工项目增减后将合同总额变更为x元,约定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的变更项目,根据原合同报价单另行签证。工期2006年4月20日完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部分增加和变更。2006年4月4日追加工期2天,2006年4月22日增加工期9天。双方约定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06年5月1日。2006年4月30日被告收到了原告于2006年4月29日给被告发出的完工通知单,要求被告于5月1日上午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没有按时验收。并于2006年5月13日出具整改函一份,称假期结束后组织人员对全部工程进行正式验收,发现多处不合格,要求原告整改。受被告委托的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于2006年6月15日出具检测报告一份,对原告施工的农业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X层东户办公室工程检测为不合格,被告支付检测费9000元、录像费860元。2006年6月27日被告与胡延超签订装修工程整改施工合同,约定对原告装修后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被告提交了被告公司的远程矿业质量检测终端安装使用说明书及2006年5月22日产品说明书印刷费票据各一份、2005年12月31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2006年2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及费用为x元的发票一份。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对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为43万元,对此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以法予以确认。2006年4月4日工程(设计)变更单的备注栏中注有金额3680元、2006年4月8日工程(设计)变更单的备注栏中注有金额3000元,但被告签有“同意改装、价格再议”,而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对改装的价格达成一致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4月22日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增加工程量清单中:1.石膏板吊顶165平方米,单价80元,计x元;2.乳胶漆340平方米,单价18元,计6120元;3.调色喷漆28平方米,单价65元,计1820元;4.书柜贴波音片85平方米,单价32元,计2720元;5.卫生间加热水管道1项,单价500,计500元;6.走到改电路X项,单价800元,计800元;7.消防栓及喷淋管移位1项,单价1200元,计1200元;8.格栅吊顶103.4平方米,单价60元,计6204元;合计x元。由于清单上标注有:1、2、8项按实际量结算,3、4、5项取消,6、7项价格再议,因为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结算,原告对该施工的具体数量和价格,没有全面完整地进行举证,故对原告诉称的增加费用为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6年3月30日工程(设计)变更单中增加干挂石材面积1、原衣柜处干柱石材13.2平方米;2、原卫生间石材包柱子7.2平方米;3、原形象墙增加12平方米;4、原董事长办公桌展示柜改为石材隔断28.5平方米;因在备注栏注明:“干挂石材面积最终数量以完工后实际测量为准,据实结算”;由于原、被告未能就增加的干挂石材数量进行实际测量、结算,原告也未能对增加部分的价格全面完整地进行举证,原告要求的x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6年3月30日工程(设计)变更单中增加的3957元、x元、1300元、500元,2006年4月27日工程(设计)变更单中增加的金额2800元,被告在单据中已签字认可,本院以法予以确认,以上金额共计x元,被告应予支付。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欠原告x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收到原告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的完工通知单后,没有按时组织验收,应视为原告发出此完工通知单之日为竣工日期。因造成合同违约的过错在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房租损失x元、物业损失6490.6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出具的具体整改工项,是其单方作出,不合格部分未得到原告的认可,由于双方对该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当第三方的鉴定报告作出之后,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让原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整改措施。但被告在收到其委托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后没有将结果告知原告,而与没有资质的胡延超签订装修工程整改施工合同,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覆盖,致使本院无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且胡延超施工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中的不合格项目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自己的原因造成这一损失,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部分工程重做损失x.5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印刷产品说明书,是为了本公司的利益,其所花费用是否受到损失与原告的装修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广告宣传费1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9000元鉴定费、860元录像费用,是其单方委托鉴定部门时的花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要求原告赔偿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国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3元,原告承担1783元,被告承担4630元;反诉费8295元,由被告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国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部分工程价款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国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河南国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双方未就价格协商一致的部分工程价款,不应支持;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称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不力,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河南国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83元,由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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