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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6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1年年12月14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15日20时许,在广东省清远市X乡县X镇月山人朱国为在玩牌时与宁乡X镇的李某丁发生争执,朱国元认为自己吃了亏,将事情告诉姜某丙(均已判刑),姜某丙知道后认为宁乡县城人欺负了月山人,遂纠集被告人伍某等人持砍刀将被害人李某丁砍伤成轻伤。

2、2009年9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文某驾驶摩托车从桃江往月山方向走,途经月山村姜某良家门前时,被告人伍某及姜某己、姜某丙(均已判刑)等人以被害人文某压坏了新打的水泥路面为由,对被害人文某进行拳打脚踢致轻微伤。

3、2009年10月3日10时许,被害人邓某庚驾驶摩托车从月山往桃江方向,途经黄材镇X村七亩田时,被姜某己、姜某丙拦住不让其通过,邓某庚为此随口讲了一句,若不能通过要在月山铺路X路牌,说明此路不通,姜某己、姜某丙等人认为邓某庚讲得不该,遂对被害人邓某庚拳打脚踢,邓某庚纠集部分桃江县X村找是非,后通过调解,月山村委赔偿邓某庚1000元,姜某己、姜某丙等人对此怀恨在心,私下商量只要是桃江人经过月山村,他们必定让桃江人过不了月山。2009年10月4日13时许,被害人陈某戊驾驶摩托车途经黄材镇X村时,被姜某癸、姜某壬拦阻,随后赶来的被告人伍某及姜某己、姜某丙一看被害人陈某戊是时桃江人,遂对被害人陈某戊进行殴打并将其打致轻微伤,同时以10月3日他们赔偿了桃江人1000元为由向被害人陈某戊索要2000元钱,并将其车上的猪头皮拿走几块。后经村部出面被害人陈某戊出了400元给被告人伍某及姜某己、姜某丙等人。

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伍某自动到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文某、陈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丁娥、姜某己、姜某丙、邓某庚、姜某辛、刘某、姜某壬、姜某癸、张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胡某、姜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伍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伍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伍某的家属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12日,应予折抵,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奇志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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