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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尹某房屋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6-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进,重庆博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伟,重庆博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X号。

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渝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尹某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的卖方人何世全于1988年9月16日在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尹某自述,结婚证上尹某的“冰”与身份证不一致是婚姻登记机关填错了,结婚证上尹某就是我本人)。1994年,尹某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龙溪花卉园西三路X号X幢X单元X-2户的房屋一套,于1996年5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字第(略)号)、1998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渝北国用98字第X号)。2004年4月28日,由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花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龙溪街道花卉园西三路X号乙栋X单元X-X号住户,尹某、何世全,于1998年在此购商品房,并长期居住在此,情况属实。请有关单位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为感。”同年5月8日,尹某之夫何世全与熊某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卖给熊某,售价壹拾万元整。同日,何世全出具了同意售房书。熊某于合同签订的同日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登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熊某的申请以及双方提供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意售房书、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明材料,于2004年5月10日向熊某颁发了房权证201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此期间,尹某与何世全仍然是夫妻关系。尹某与何世全双方于2004年10月9日离婚。尹某与何世全离婚后,尹某以何世全将该房卖与他人自己不知情为由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渝北区人民法院以(2005)渝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尹某对该裁定书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尹某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尹某撤回上诉。尹某撤回上诉后于2005年8月15日再次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给熊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X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享有对房屋行使房屋权属行政登记的主体资格以及是其法定职责。2、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行政登记属转移登记。按照上述规定的条件,在本次房屋行政登记的过程中,尹某之夫何世全、熊某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了应有的证明文件。在所提供的证明文件中,尹某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甲方处签名“尹某”二字不是自己所签,属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实体审查不严,侵犯了尹某的权益。在本案中,就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履行职责期间,尹某与何世全是夫妻关系,尹某之夫何世全与熊某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有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尹某持有的尹某与何世全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意售房书等证明材料。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熊某、何世全提供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并经过审查,向熊某颁发的房权证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尹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熊某取得该房的权利违法,熊某从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后居住至今,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尹某要求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给熊某的重庆市房权证(201)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中“尹某”的签名确属不是尹某本人所签,应由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者承担应有的责任。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证原持证人(房屋所有权人)系尹某,而持证人即权利人尹某未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却被其夫何世全将该房屋卖与熊某,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行使本次房屋行政登记过程中,未能尽到应注意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属违法行为。

一审判决:确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5月10日向熊某颁发的重庆市房权证(201)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上诉称:上诉人审查的材料中,被上诉人与其夫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同意售房书中均有签名,上诉人核对了有关材料,上诉人只能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因此,上诉人在行使本次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已尽到应注意的义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答辩称:上诉人在实施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未能遵守相关规定,未依法对相关权利人的有效证件实施审验,在被上诉人未到场也未提供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违法办理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熊某的申请书。2、买卖合同。3、同意售房书。4、结婚证明书(江坝88字第X号、持证人尹某)。5、证明。6、渝北区房产管理局业务受理单。7、契税完税证。8、熊某的身份证(复印件)。9、原告之夫何世全的身份证(复印件)。10、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1、渝北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2、房屋所有权证字第(略)号。1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9月1日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复印产权号(略)号的材料有:申请书、买卖合同、同意售房书、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业务受理单、契税完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等(与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致)。2、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举示的一致)。3、收据。4、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司鉴字(略)号)。5、市一中院的行政裁定书。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买卖、转让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本案被诉登记行为属于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结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申请;共有的房屋还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本案诉争房屋原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尹某(共有人一栏为空白),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载明的卖方也是尹某。无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尹某与其夫何世全共同共有,被上诉人尹某都是此次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当事人,且是权利人一方。在办理此次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有权利人尹某申请转移登记的意思表示。并且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尹某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但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本案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尹某本人提出过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委托其夫何世全代为提起登记申请。上诉人在权利人尹某未提出登记申请且无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办理了此次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鉴于第三人熊某是善意第三人,为保护房地产市场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快速地发展,本案不宜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萍

代理审判员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彭英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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