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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招摇撞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法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市海淀区恒信保安公司保安,户籍地为(略)彭阳县X乡X村马川队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北京市海淀区恒信保安公司保安,户籍地为(略)常乐集乡X街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孙某某,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当代商城门口,身着警察制服冒充警察,以没收假证的名义,夺取被害人胡某某(男,15岁)携带的诺基亚261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元)及手提袋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7元、伪造的健康卡12张)。后被告人韩某、李某某被民警抓获。涉案款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李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赃物已起获发还,危害后果不大;被告人李某某在同案犯韩某夺取财物后有劝阻行为,其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李某某没有冒充警察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穿着的制服与警察制服有很大区别。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1日,被告人韩某所在工作单位要求保安办理健康证,韩某联系他人约定以50元1张的价格帮其及单位同事伪造12张健康证,在支付了100元定金后,又约定次日在人民大学附近取证,并交付剩余的500元款项。次日上午,被告人韩某向对方催问此事,对方答应马上派人给其送证,其在与送证人胡某某电话联系后,约好在当代商城门口见面,随后又将同事李某某叫醒后,让李某某随其一起去拿健康证,并让李某某穿上公司派发的警用背心、警用腰带及警用作训裤。2008年7月2日13时许,其与李某某身着具有警徽标志,写有“警察”字样的制服到达当代商城门口,随后胡某某乘坐出租车赶到上述地点。被告人韩某、李某某来到车前,韩某将胡某某从车中拉拽出来后,夺过胡某某手中的纸袋(装有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7元及给韩某等人办理的12张伪造的健康证),随即将纸袋递给被告人李某某,又将胡某某的诺基亚261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元)夺过,扔到李某某所持纸袋之中,声称其与李某某均是警察,对上述物品予以没收,并让胡某某离开。胡某某要求被告人韩某、李某某将钱包和手机归还,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韩某用手拍打胡某某的头部、肩部数下,并威胁如再不离开就将他带回永丰派出所进行殴打,但胡某某仍未离开。被告人韩某先后从胡某某的钱包里拿出5元钱、30元钱让他坐车离开,在遭到胡某拒绝后,韩某又从胡某钱包里拿出100元让他离开,胡某某拿回100元现金后,感觉索要剩余钱款和手机无望,便离开现场。此时,巡逻民警来到现场将被告人韩某、李某某及被害人胡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民警已将起获的剩余现金人民币87元及诺基亚2610型手机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齐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李某某冒充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李某某犯有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冒充警察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整个招摇撞骗的过程之中,被告人李某某虽对被害人胡某某未发一言,但其身着警用装束,在接过同案犯韩某所夺取的被害人财物后,一直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且对韩某称其二人均为警察的言论并未否认。由此可见,其与同案犯韩某具有冒充警察进行招摇撞骗的共同故意,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纵观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到达案发现场之前与同案犯韩某之间并未就招摇撞骗活动进行预谋,而且同案犯韩某在整个招摇撞骗的犯罪活动过程中,起着支配和主导作用,而其所起的仅为次要、辅助作用,因此对被告人李某某应认定为从犯,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李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款物已起获发还,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款物已起获发还,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人民陪审员马仲兰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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