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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8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犯林某钦向同案犯张某、林某某(三人均已判刑)提议抢劫。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犯林某钦、张某、林某某四人窜到(略)荔城大道“台湾大酒店”附近骗雇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闽x出租车前往莆田市X镇。当车行驶至常太镇X村时,坐在副驾驶座的同案犯林某钦示意被害人曾某某停车,同案犯张某、林某某下车往常太镇方向潜逃,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犯林某钦对被害人曾某某实施殴打,并将车钥匙抢走扔在公路边,并抢走被害人曾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及“x”牌传呼机(价值人民币156元)一台,后逃离现场。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李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林某钦、张某、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林某钦、张某、林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户籍证明、投案经过、强制措施、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犯林某钦共同策划并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畏罪潜逃多年,但能在亲属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二百五十六元,返还被害人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世民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林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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