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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甘某某与被上诉人光山建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山建行)。

上诉人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建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光山建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5日上午,被告甘某某持5张定期存单(分别计额为8600元、4000元、x元、3000元、8000元)到原告营业部支取在该行的储蓄存款,经核算,被告存款本息共计x元,双方当事人收付完毕后,因原告当天营业款项误差x元,原告通过调取当天营业监控视频资料,分析认定被告在取款过程中,原告方工作人员多予支付被告x元,双方在几经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从而引起诉争。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共同选定,由光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2007年4月5日上午被告甘某某取款过程视频资料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方职工所付整叠钱数为3叠,从而得出原告方支付被告的取款为x元的鉴定结论。鉴定作出后,原告以该鉴定结论违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的条款规定及检验情况没有附随相关资料佐证为由而提出异议,申请对相关视频资料予以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共同选定,由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甘某某取款过程的视频资料予以重新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分析,认定原告方职员所付被告整叠钱数为4叠,从而得出原告方职工所付被告款项应在x元以上的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未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虽系法定鉴定机构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但其在对被告甘某某在光山建行取款过程的监控视频资料进行鉴定时,违背该项规定,鉴定结论只有一名司法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原告对该鉴定结论又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系法定鉴定机构,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并由法院委托对相关监控视频资料进行鉴定时程序合法,所作鉴定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法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交易过程中的零钞支付无争议,只是对交易过程中的成叠整钞(即三叠还是四叠)有争议,依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银行职员从钱柜中取出的人民币是四叠,因此只能确认银行职员付款数额大于x元”的鉴定分析,应当认定被告甘某某从原告方职员手中接受款项为x元,即原告方职员多给付被告x元。对于被告不当得利款项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x元。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6000元,由被告甘某某承担。

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x元没有事实依据;2、首次在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做的司法鉴定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应依法得到采信和支持,二次鉴定检材存在严重失实和瑕疵,不应被采信。

光山县建行答辩称:1、上诉人不当得利,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多取x元的过程全被监控录像记载,事实清楚。2、第二次鉴定机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重新鉴定机构,其所做的鉴定结论可以做为法院采信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所做的两份鉴定结论哪份更适合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甘某某是否在光山县建行多取了x元款。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庭审期间,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光山县建行的监控视频资料进行了播放。双方对光山县建行职员先支付给甘某某利息98元、零钞3600元的取款过程均无异议,后建行职员在从钱柜中取出整钱时双方认识不一:光山县建行认为从钱柜中取出的是四叠整钞,即x元,甘某某认为取出的是三叠,即x元。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虽系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但因其鉴定程序上有瑕疵,光山县建行不予认可,后一审法院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又重新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第二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甘某某上诉称二次鉴定程序也有瑕疵,但未能提出鉴定结论无效的法定理由,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甘某某上诉称从图像截取图中可以看到,银行职员从钱柜中取出的整钱仅有三叠(银行习惯整叠钞票用白纸条捆扎,图中仅显示三个捆扎点,中间一叠没有捆扎点),故其从钱柜中取出的应是x元,因双方在庭审及观看录像时均对银行职员先行兑付的零钞及利息3698元无异议,而从录像及图像截取图中显示三个捆扎点中仍夹有钞票,故银行职员从钱柜中取的人民币显然是多于x元的,结合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银行职员从钱柜中取出的人民币是四叠”,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某从光山县建行支取的应是x元,多支取的x元系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甘某某承担。一审鉴定费6000元,由甘某某承担4000元,由光山县建行承担2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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