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诉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被告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新310国道与玉发大道交叉口东200米路北。

负责人袁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建机)诉被告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煜实业)和被告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昌煜钢结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中建机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华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英杰及被告昌煜钢结构的负责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中建机诉称,2006年9月2日和同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了《900吨移动模架制造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被告制作及安装原告设备,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款项x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安装费和加工费共计x.5元,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x.5元,但被告拒不退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x.5元,并支付利息x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举证材料有:

1、《900吨移动模架制造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2、交工结算单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实际结算款为x.5元。

3、汇款凭证和收据四份,以证明原告共支付被告款项x元,多支付被告x.5元。

被告昌煜实业(口头)辩称,昌煜实业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只有在昌煜钢结构分公司财产不能承担责任时,才由总公司昌煜实业进行承担,现昌煜钢结构分公司有能力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昌煜实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煜实业未提交证据。

被告昌煜钢结构(口头)辩称,1、原、被告结算时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多付的工程款可从以后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当时的结算人员已将该内容记录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视为原告同意。2、被告已将原告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开票完毕,即便被告退款,也应将17%的相应税款扣除。3、另外,按照图纸上的理论重量计算,加工物的重量应多出30吨,被告对结算额表示怀疑,请求对实际重量进行鉴定。

被告昌煜钢结构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原、被告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日,原告华中建机与被告昌煜钢结构签订《900吨移动模架制造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甲方委托乙方即被告昌煜钢结构加工\"900吨移动模架\"等桥机支腿部分四台套的成品制作,总重量约200吨,单价每吨7850元,交付时按在乙方实际过磅重量计算,价格在履行合同中不做任何调整。

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上述设备及相关工程的安装又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派技术人员指导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安装,原告向被告支付安装费x元。

2006年9月11日、11月8日、12月8日及2007年1月17日,原告分4次向被告支付加工制作和安装费用共计x元。

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对安装费用进行了交工结算,共计x元;同时原、被告对900吨移动模架支腿部分制作费用也进行了结算,共计x.5元。两项费用合计结算款项为x.5元,结算后,被告昌煜钢结构应退还原告华中建机溢付款x.5元。结算单上被告财务人员曾注明,所有差额已开过增值税发票,以再接工程开发票中扣除。该内容被原告用笔拉上横线。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制作和安装义务。原、被告对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多支付的款项应妥善处理,虽然被告财务人员原本想在再接工程款项中开具发票时,将原告多付的款项抵扣,但由于原、被告后来未再签订新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及时将多付的款项退还给原告。另外,被告辩解原告应退还多开发票部分的税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未提供发票凭证,本案不予处理。

由于被告昌煜钢结构系被告昌煜实业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即被告昌煜实业承担。

由于原、被告对差额款项未约定返还期限,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原、被告结算单上的重量是经过过磅的实际重量,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交付时按在被告方实际过磅重量计算的条款内容,因此,被告辩解对实际重量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并要求按理论重量进行鉴定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多付款项x.5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5123元,由被告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尹天剑

审判员彭勃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