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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杰等三人与郭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9岁。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男,3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男,3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李新旺,平顶山市湛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11岁。

法定代理人郭某丁,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殷玉辉,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X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4日,原告郭某丙与许某甲、白

子明、王家宝四位小朋友在一起玩耍,四位小朋友分两组用玩具气枪相互射击。王家宝与郭某丙一组,许某甲与白子明一组。在玩耍过程中,郭某丙右眼被许某甲误伤。郭某丙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2008年4月25日在中间人常伟刚的协调下,原告郭某丙的父亲郭某丁与被告许某乙就已花费的5000元治疗费达成协议,双方各负担2500元。2008年5月4日,郭某丙在父母的陪护下去广东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进行了白内障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植入手术,5月13日出院,5月14日返回平顶山。2008年10月28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丙因右眼受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郭某丙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共花费交通费1752元,住宿费1760元,医疗费x.61元。

原审认为,被告许某甲用玩具气枪击伤原告郭某丙右眼,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丙的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郭某丙因参与危险游戏活动而造成的损伤也应负相应责任。依据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年的标准。郭某丙的残疾赔偿金为x×2=x.10元;郭某丙因伤治疗3个半月,其受伤部位为眼睛。可酌定护理人员为2人,每人每月护理费酌定为300元,故护理费为3.5×300元×2=2100元;先后两次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l5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15元=375元;营养费按每天l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5×10元=2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752元、住宿费1760元、医疗费x.61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71元,被告许某甲打伤原告郭某丙右眼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郭某丙的父母因疏于监护应分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某甲作为未成年人,且无个人独立财产,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该民事责任。因郭某丙眼部伤残,植入人工晶体,加之年龄尚小,右眼10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经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被告许某乙于2008年4月25日支付的2500元医疗费应从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综上,作为被告许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被告许某乙、薛某某应赔偿原告郭某丙的各项损失额为x.71元×80%+8000元一2500元=x.37元。原告郭某丙主张的5300元残疾用具费和3000元继续治疗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乙、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某丙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37元。二、驳回原告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郭某丙负担14l5元,被告许某乙、薛某某共同负担885元。

宣判后,许某杰、许某乙、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当时是四位小朋友,手中都有气枪,在一起玩时都相互追打,最后到底是谁把被上诉人郭某丙的右眼打伤的具体事实有待进一步查证。因为这四位小朋友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排除参与相互射击的小朋友看到被上诉人受伤了,因为害怕,有相互推诿的嫌疑;其次,白子明、王家宝也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排除二人有打伤被上诉人的可能性,而且其还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严重违反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故不应将其列为证人参加诉讼,应将其列为被告参加共同诉讼。请求法院依职权追加白子明、王家宝为共同侵权人。最后,上诉人许某乙和被上诉人之父签订的协议,并不能证明许某杰存在过错,只是证明我们为治病救人,在未明确责任的情况下,在道义上先行给付2500元钱,这不足以说明许某杰就是致害人。2、关于损害责任的划分,我们认为及为不公平。被上诉人案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靠自己根本无法购买气枪,显然,此枪系其父母所购。由于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智力和教育状况不一定知道玩气枪的危险性,但其父母是成年人,足可预见到有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由此而不予告诫、教育,脱离监管职责,这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责任。3、被上诉人的各种费用开支过高,明显的超过实际支出,精神抚慰金也离奇的高,从整个案件来看,被上诉人虽然眼部受到伤害,但是经过积极的治疗,现以痊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抚慰金只是对受害人在精神上的一种慰籍,不能等同于赔偿,故不应当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并存在严重瑕疵,故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而上诉人只同意一次性支付赔偿费用共计x元。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杰与被上诉人郭某丙系邻里关系,在与郭某丙、白子明、王家宝四人一起玩耍时,郭某丙的右眼被玩具枪误伤。虽然存在许某杰和白子明一组,与郭某丙和王家宝一组互相射击的情形,但二审中,上诉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以证明许某杰不是致害人的主张。同时,郭某丙的眼睛是许某杰误伤的事实,不仅由原审法院向白子明、王家宝调取的证据证实,而且事发后,在郭某丙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又与郭某丙之父郭某丁就已支付的医疗费达成了协议。虽然该协议内容有不明确之处,但根据事发后上诉人的积极态度和行为,综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等相关证据,本案中没有存在相互矛盾的环节。据此上诉人以其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予被上诉人帮助,并不证明是致害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在二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证明所追加当事人与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清有必然关系。故关于上诉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公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虽然与被上诉人的父母疏于监护有不可推脱的关系,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但上诉人在误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受害人死亡时,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为其家属;当被害人致残时,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为其本人。本案中,被上诉人身受眼部10级伤残,应得到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并不包括被上诉人的家属,因此原审以“原告郭某丙年龄尚小,右眼10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经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的判决结果于法无据,故酌情被上诉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许某杰属于误伤被上诉人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有所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许某乙、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某丙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37元。”为许某乙、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郭某丙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许某乙、薛某某负担637元,由被上诉人郭某丙负担1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许某乙、薛某某负担637元,由被上诉人郭某丙负担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陈亚超

审判员张小青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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