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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炊某甲与李某某、炊某丙、炊某乙、炊某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某、炊某乙共同委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炊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炊某丁(又名炊某丽),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炊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炊某丁之夫,特别授权。

上诉人闫某某、炊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董向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炊某丙及其李某某、炊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炊某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炊某丙经本院(1997)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02年6月份左右,原告李某某在宜阳县X镇X村购买三室一厅商品房一套,并办理了宜房权证(2004)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该证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共有人为炊某乙。炊某丙私自将该房以7.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闫某某,因闫某某资金不足,又把该房转让给其姨父炊某甲,炊某甲分三次向炊某丙支付房款7.3万元。炊某甲购房后让其女儿炊某丁居住。现二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炊某甲与其他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炊某甲和炊某丁从原告的房内搬出。原审认为:被告炊某丙不是本案所涉及房产的所有权人,对该房产没有处分权,处分后又没有经权利人追认,其与闫某某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成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其私自把该房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要求确认炊某丙与闫某某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炊某甲辩解在买卖该房产时,李某某在现场并参与买卖,李某某与炊某丙以夫妻名义经常居住在一起,炊某丙的卖房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与闫某某的卖房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由于该两人均不认可在一起生活的事实,且有已生效的离婚调解书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认为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闫某某可以向无处分权人炊某丙主张返还房款及相关的损失。由于本案系合同纠纷,而二原告要求被告炊某丁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系侵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炊某丙与被告闫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炊某丙承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宣判后,闫某某、炊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炊某丙为逃避外债,虽于1997年到法院协议离婚,但两人仍在一起同居生活,炊某丙的父母轮到炊某丙赡养时,总是从乔岩村X村李某某和炊某丙共同居住生活的住宅中随他们一起生活,街坊邻居并不知道他们已经协议离婚的事,在街坊邻居的心目中仍是夫妻关系。2、2006年被上诉人李某某、炊某丙在沈屯村曾张贴告示,欲出卖房屋的事路人皆知。告示上所留的售房电话就是李某某的住宅固定电话,上诉人通过中间人沈振生洽谈购房事宜时,接电话的人就是李某某,在场与闫某某、沈振生讨价还价的人是李某某,炊某丙两个人。为此,上诉人完全有充分理由相信出卖房屋是被上诉人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3、2003年被上诉人购买房价为5.8万元,2006年欲售价7.8万元,最后以7.3万元成交,该价格也符合宜阳县当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4、房屋买卖成交后,是李某某亲手将钥匙交付给上诉人闫某某。综上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炊某丙收取上诉人购买房款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炊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炊某乙则答辩称:上诉人买卖房屋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澄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炊某丙口头答辩称,房子是我卖的,法院怎么判,我怎么办。

原审被告炊某丽则要求过户。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宜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两份,主要证明李某某、炊某丙二人的分户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第二份为宜阳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炊某丙,李某某的结婚时间和婚后生育子女情况,现该两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村委从来没有给其出具过办理离婚手续的证明,根本不知道他们俩人离婚的事。第三份是宜阳县X乡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被上诉人参加新农合的基本情况,炊某丙为户主,李某某为配偶,家庭成员有其三子一女和炊某丙父母。

李某某则对上述派出所出的两份户籍证明表示没有异议,对第二份乔岩村委的证明,认为写的不是事实,我们根本没有一起住;对第三份新农合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认为是乔岩村委找其公公办的,本人不太清楚。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庭审中,上诉人炊某甲申请证人杨怀宇、谷博林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他们和炊某甲的儿子炊某伟一起坐车到李某某的住处交第三笔购房款x元时,是炊某伟将x元交付给炊某丙,炊某丙清点后又将钱交给李某某,炊某丙打的收条,李某某打电话叫其儿子炊某乙回家取出房产证交给炊某伟等。买卖房屋与李某某居住的宅院二房相隔一条小路(错对门),买卖房屋居东,李某某宅院居西。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炊某丙虽已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根据现有证人和乔岩村委、宜阳县X乡派出所、宜阳县X乡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两人并未实际分居,社会邻居街X村民并不知道他们已经离婚,仍然认为他们是夫妻。炊某丙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出面卖房,上诉人又是经中间人介绍说合购房并与其讨价还价,炊某甲按协商房价付完款拿到房产证后,让其女儿搬进入住已逾一年有余。而出售房屋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居住宅院距离甚近,李某某却一直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炊某丙的卖房行为已经得到了李某某的同意准许或委托,卖房是他们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以据现有证据应该确认炊某丙的卖房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上诉人称炊某丙的卖房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与闫某某的买卖房屋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的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李某某称炊某丙卖房自己不知情,是炊某丙偷走房产证的说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炊某丙与闫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

二、变更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李某某、炊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一百元,由李某某、炊某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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