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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全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被告: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淅川县上集司法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内乡县桃溪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全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给二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被钢钉击伤左眼球,经治疗无效,左眼已丧失视力,构成七级伤残,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司法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6590.63元及交通费238元。

2、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及村委的证明,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全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受伤是在原告返工过程中因未按操作规程操作受伤的。另外,该工程已转包给了陈某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既便赔偿也应按农民标准予以赔偿。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房协议;

2、原告受伤所使用钢钉的说明书。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受伤的那天,不是我安排去干活的,而是全某某安排的,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为此向本院提交施工图纸一份,以证明陈某某是按图纸施工,原告受伤所干的活,图纸上没有显示。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被告全某某与房主杜建伟签订了建房协议,由被告全某某给杜建伟施工建房,随后被告全某某又将该房屋的混凝土浇聚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某某施工。2009年5月14日被告陈某某在该工地安排原告李某某安装浇柱整浇模板,5月15日全某某到工地上察看时,发现模板安装存在瑕疵,随找到正在工地上干活的原告李某某修整模板,在钉模板时,原告被弹起的钢钉击伤左眼球,即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住院30天,共支付医疗费6590.63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李某某的眼伤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全某某先后支付医疗费51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弟兄二人,弟弟叫李某龙,父亲李某先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王秀兰生于X年X月X日,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琦,系双胞胎,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另被告全某某、陈某某在建该房屋时均未取得建筑房屋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全某某、陈某某的工地上施工过程中造成伤害,原告李某某属雇员,被告陈某某系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庭审中,全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所干的活已转包给了陈某某,但原告李某某所干的活均属二被告受益,且二被告均未取得建房资质,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明显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责任的70%,二被告各自承担35%。作为原告李某某在使用钢钉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而未采取,导致钢钉弹起击伤左眼,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30%。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为6590.63元、误工费(4807元÷365天×120天)为1584元、护理费(4807元÷365天×30天)为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600元、伤残赔偿金(4807元×20年×40%)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元×8年×40%×2人÷2+3388元×20年×2人×40%÷2)为x元、交通费238元,精神抚慰金可适当支持x元为宜,上述共计x.23元。原告李某某应承担x.07元,被告全某某承担x.58元,被告陈某某承担x.58元。

综上,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遭受的损失,二被告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8元(含已支付的5100元);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35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915元,被告全某某承担111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伟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董进国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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