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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xx市城管局渣土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林州市城管局渣土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2007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接电话举报称在林州市自来水厂附近有违规倾倒垃圾现象,其即和同事邢xx赶到现场,对拉运垃圾的车辆进行依法检查。在检查一车辆的相关手续时,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xx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争吵、揪拽。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陈安东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系慢性缩窄性心包炎死亡,争吵、揪拽过程为诱发因素。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xx、邢xx、李xx、肖xx、赵xx、高xx、李xx、杨xx等人的证言、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申请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是正常执法,并不知陈xx系特殊体质之人。双方之间争吵、揪拽,虽造成被害人陈安东死亡的后果,但其犯罪行为情节较轻;案发后,其真诚悔罪,积极主动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某,本案属意某事件,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意某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执法活动中,面对特殊体质之人不冷静平和文明执法,而双方争吵、揪拽,造成被害人陈xx死亡的严重后果,且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争吵、揪拽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被告人主观上的过失所致,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特征,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某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由于过失而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意某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李某某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且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分,故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李某某所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王连生

审判员李某安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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