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XX
上诉人胡XX与被上诉人师XX欠款纠纷一案,胡XX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师XX的委托代理人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4日,胡XX在经营XX洗浴城期间购买师XX煤价值6000元,并于2007年8月14日向师XX出具“今欠师XX煤款陆仟元(6000元),XX洗浴城”欠条一份,该款经师XX催要,胡XX于2007年9月30日至2007年12月16日分六次共付煤款3500元,下欠2500元,经师XX多次催要,胡XX至今未付。胡XX对该欠条无异议,认为确实是胡XX所写。
胡XX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3月26日承包合同一份;2、2007年3月26日锅炉房仓库物品清单一份;3、郾城区水利局颁发的取水许可证一份;4、漯河市郾城区节约用水办公室年审记录及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各一份;5、2007年3月26日刘XX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6、另提供证人赵XX、胡X、楚XX、胡XX当庭作证。欲证明刘XX是接李XX的设备,刘XX是XX洗浴城负责人,胡XX所行使的一切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师XX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授权委托书,且第一次去洗浴中心的时候,胡XX就是老板。
原审法院认为:胡XX拖欠师XX煤款6000元属实,有胡XX向师XX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后胡XX付款3500元,下余2500元,胡XX应予支付。胡XX辩称XX洗浴城的负责人为刘XX,胡XX所行使的一切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因胡XX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XX洗浴城的负责人为刘XX,且胡XX也未提供营业执照,故对胡XX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师XX煤款2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胡XX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师XX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胡XX本人并不欠师XX煤款,胡XX出具手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XX洗浴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而并非故意不提供,XX洗浴中心负责人是刘XX。3、师XX称第一次去洗浴中心的时候,胡XX就是老板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对同样的事实,原审法院作出两个相矛盾的判决,明显有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的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洗浴城欠师XX的送煤款是否应由胡XX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师XX给XX洗浴城送煤,是胡XX以自己名义给师XX出具的欠条,以后也是胡XX分六次给师XX还3500元,因XX洗浴城未办理营业执照,师XX不知道洗浴城的负责人是刘XX,胡XX也未向师XX披露刘XX的详细情况,故师XX可以依法律规定向胡XX请求还款,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如胡XX和刘XX有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OO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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