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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27日被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2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xx,男,59岁,住林州市X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男,59岁,汉族,农民。系死者郭x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女,59岁,汉族,农民。系死者郭x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女,3岁,汉族,农民。系死者郭xx女儿。

法定代理人余xx,男,59岁,农民。系郭xx之祖父。

法定代理人郭xx,女,59岁,汉族,农民,系郭xx之祖母。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等人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林州市X路X街交叉口向西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害人郭xx、王xx共同驾乘的无牌轻骑铃木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郭xx当场死亡,被害人王xx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轻骑铃木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通过交警大队支付被害人97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余xx、郭xx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未能提供要求赔偿的相关证据,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亦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郭xx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能认罪悔过,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过失犯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对其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王连生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恒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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