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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衡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现年23岁。

被告:衡某某,男,现年21岁。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衡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1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生一女孩,取名姚某欣。婚后因性格不和而于2009年农历12月7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递交盛湾计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及盛湾卫生院出具的孩子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姚某欣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时所生。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胎女孩,取名姚某欣,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和,原告于2009年农历12月7日怀着身孕常住娘家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期间所生的小孩应依法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鉴于孩子年幼尚在哺乳期,跟随原告生活利于其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姚某欣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被告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0日前,按当地(淅川县)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0%的标准向原告姚某某支付抚养费至姚某欣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人民陪审员邸遂生

人民陪审员杨自静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柴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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