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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武乡县X乡人民政府承包煤矿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经二终字第14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武乡县韩某张石圪垤村。

委托代理人常建平,山西省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彩霞,山西省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乡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窑湾乡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武英唐,山西省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乡县X乡煤矿。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矿矿长。

上诉人李某因承包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三日武乡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与李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承包窑湾乡煤矿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止。乙方从承包之日起向甲方交纳抵押金2万元,每年交纳承包费4.2万元,三年共计12.6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时交纳承包费,不服从县煤炭局、乡派管理人员采掘安排和技术指导或乙方因管理和其它任何原因中途退出承包,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生产经营,另行承包他人,抵押金不退。又约定乙方从承包之日起,生产、销售、设备维修及各种工商、税务、矿产费、水资源费、培训人员工资、电费等煤矿应承担的费用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李某交纳了抵押金2万元,开始组织生产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李某对煤矿进行了投资,其中给乡政府交纳了承包费(略).1元,新增矿上财产价值(略)元,修整煤矿工房花费2700元。同时生产原煤8000多吨。一九九八年三月七日,因未交够两年承包费,窑湾乡人民政府下达了“关于终止李某承包煤矿合同”的通知,双方遂终止合同。

另查明,窑湾乡煤矿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三日申请企业注册登记,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煤矿经济性质为集体,主管部门为窑湾乡人民政府。故判决如下:原审被告窑湾乡人民政府返还原告李某(略)元,第三人窑湾乡煤矿承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510元,李某承担2000元,窑湾乡人民政府承担6510元。

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所进行的经济责任善后是错误的;在我承包期间内实际投入四十万元以上,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返还承包费用并给予经济赔偿,承包费的数额上认定也有错误,原审法院未将我上交的2800元承包费计算在内是错误的,应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中的失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三日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武乡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承包煤矿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承包期限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止。上诉人从承包之日向被上诉人交纳抵押金2万元,每年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4.2万元,三年共计应交12.6万元。如上诉人不能按期交纳承包费,不服从县煤炭局、乡派管理人员采掘安排和技术指导或上诉人因管理和其它任何原因,中途退出承包,被上诉人有权停止上诉人生产经营,另行承包他人,抵押金不予返还。上诉人从承包之日起的生产、销售、设备维修及各种工商、税务、矿产费、水资源费等煤矿应承担的费用全由上诉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法将2万元抵押金交纳给被上诉人,同时交纳了承包费(略).1元,并对煤矿进行了投资,审理期间又对上诉人所提新增矿上财产价值进行了核对,共计11万元,修整煤矿工房花费2700元。生产原煤8000余吨。一九九八年三月七日,因上诉人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交足承包费,被上诉人下达了“关于终止李某承包煤矿合同”的通知,双方遂终止合同。

另查明,窑湾乡煤矿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三日申请企业注册登记,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煤矿经济性质为集体,主管部门为被上诉人。

又查明,上诉人李某交被上诉人窑湾乡人民政府2800元承包费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窑湾乡煤矿未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将窑湾乡煤矿发包给上诉人经营,显属超越权限,是政府干预企业管理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与之签订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所提实际投入部分的理由应予支持,本院对上诉人的其他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但认定上诉人新增财产部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一、维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窑湾乡人民政府返还李某新增财产款(略)元。第三人窑湾乡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李某承担2000元,窑湾乡人民政府承担6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翠萍

代理审判员李某义

代理审判员张丽雅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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