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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X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州市X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裕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24日,李某某与德裕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德裕公司向李某某提供4-15型免烧砖机壹台,价款x元,要求是全自动液压手动、数字控两用,本机带一套多孔砖模具,保证850×540托板能用上,本机不带标砖模具。同时对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运费由供方负责,供方负责安装调试,代培技术等。合同生效后,德裕公司向李某某供应4-15型免烧砖机壹台,李某某支付了货款x元,并垫付运费1400元,另交付模具款4600元。该砖机运到李某某处安装后,李某某发现砖机只具备液压手动功能,不具备自动液压数字控功能,经与同类产品对比,确不具备自动液压数字控功能。而且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供方负责安装调试,代培技术,德裕公司在砖机到达后派出了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没有安装调试成功。该砖机至今未能投入生产,由此引发本案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德裕公司2008年元月24日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都表示认同,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李某某依约向德裕公司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德裕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向李某某提供的设备有明显的瑕疵,合同约定的标的物4-15型免烧砖机,双方对其功能限定为“全自动液压手动、数字控两用”,而从德裕公司交付的砖机的性能,比照同类产品,该砖机不具备全自动液压数字控功能,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供方负责安装调试、代培技术,而德裕公司派出的技术人员对交付给李某某的砖机至今未安装调试成功,该砖机至今不能投入使用。由于德裕公司的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德裕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李某某要求退货并要求德裕公司返还购砖机款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违约损失x元的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X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存放在李某某处的4-15型免烧砖机壹台及模具退回,费用自理;同时返还李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3800元,返还另购的模具款4600元及李某某垫付的运费1400元。二、驳回李某某要求郑州市X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共计3940元,李某某负担50元,郑州市X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

宣判后,德裕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德裕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德裕公司交付砖机的性能在与同类产品对比时,未通知其公司参加,剥夺了德裕公司的诉讼权利。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全自动液压手动、数字控两用”砖机,而在认定事实时,却认为上诉人交付的砖机不具备全自动液压、数字控功能,自作主张地改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砖机功能。上诉人交付的砖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生效后,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德裕公司作为出卖人,在与李某某签订的砖机买卖合同生效后,除应当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全自动液压手动、数字控两用砖机外,还应当提供该砖机的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但从本案查明情况看,德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李某某提供了该砖机说明书和合格证,且经过德裕公司派技术人员安装调试,至今不能投入使用,德裕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就德裕公司提供给李某某的4-15型免烧砖机的功能,现从查明事实看,其仅具备液压手动功能,而不具备全自动液压手动、数字控两用功能。对此,德裕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本案相应责任。鉴于李某某自购机后至今一直无法进行生产,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不能生产的责任在德裕公司一方,所以,李某某提出退货,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时,就全自动液压和手动数字控两种砖机的功能、图片进行了对比,且德裕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故德裕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德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00元,由郑州市X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称心

审判员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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