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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聚众斗殴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8月30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春才因其堂弟高航与同学左某甲发生纠纷,遂纠集刘某某等人携带木棒窜至唐河县二职高附近,与左某甲的堂兄左某乙纠集的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持械相互殴斗,被告人孙某某持木棍将刘某某头部打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但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唐河县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高航、左某甲(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后被同学制止。次日晚,高航将此情况告知其堂兄高春才,高春才遂约合刘某某,刘某某又电话纠集唐河县X乡X村民赵上、彭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棍窜至唐河县中等职业学校附近寻找左某甲。当左某甲发现高航纠集人员后即打电话告知其堂兄左某乙,左某乙又约合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王健、牛伟博、汤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木棍等工具亦窜至唐河县中等职业学校路口,双方开始交谈。交谈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持木棍殴打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头部受伤,双方开始相互殴打,刘某某夺过汤某手中的砍刀将被告人孙某某左某肢、张某某左某砍伤,后被接到群众报警赶到现场的文峰派出所干警抓获。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孙某某左某肢损伤构成轻伤;张某某左某创口累计长26cm,构成轻伤;刘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赵上左某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09年12月10日,高春才、刘某某与张某某及被告人孙某某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张某某及被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总计x元,双方互不追究,已履行。

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相互殴斗被砍伤的事实及经过;证人高航、左某甲、彭某某、杨某、左某乙、汤某等人分别证实高航与左某甲发生纠纷的原因及持械参加殴斗的事实及经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协议书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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