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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以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君、代某检察员黄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至2004年6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在信阳市平桥区X乡、高梁店乡、邢集镇、明港镇等乡镇入户抢劫19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应按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9两次抢劫其未参与,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17次抢劫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犯尹某某、杨某某(二人已判刑)伙同他人到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稻谷组被害人吴XX家,卸门入室,殴打被害人后,抢走稻谷10袋及玉米、花生、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003年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我和尹某某、杨某某、陈光法四人一起到王岗乡街道以南的一个庄里,找到尹某某的朋友,并在尹某朋友家吃晚饭。饭后,我们四人及尹某朋友和另一本庄的人共六个人,一起往西走有四五里地。尹某某、陈光法将一家的门弄开,屋里睡一老某,不知道尹某某他们是怎样对付老某的,我们就一起搬这家的粮食,我搬了两趟。尹某某和他朋友回去开了一辆手扶拖拉机,我们将粮食装上车。估计有7、8百斤粮食,具体都是哪些东西,有多少我不知道。

(2)同案犯尹某某的供述:2002年冬月或腊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陈光法、丁某某、胡某柱、李军利五人走到胡某柱家西北三、四里一个庄子东边的一家。丁某某先上前将那家堂屋门下掉,然后我们五人进到屋里。那家人睡在南头房间,我们将北头房间的稻子往外背。胡某柱回他庄里喊一个开手扶的,整整装一手扶,估计有十多袋,一千多斤。把稻子背完后,我和丁某某、陈光法又进屋里偷那家的鸡子。

(3)被害人吴XX的陈述:2002年12月29日凌晨3点左右,有三人窜到我家中,用被子蒙我的头,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的头,我的右手打伤一块皮,抢走我10袋包谷、10袋稻谷、2袋花生、14只鸡子等。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03年3月28日夜晚,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犯殷某某、胡某明(二人已判刑)、杨某某等人到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大塘组被害人刘XX家,翻墙入室,采取用被子蒙头、语言威胁等手段,抢走人民币315元及电风扇、黄豆、花生、米、鸡、油、肉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殷某某的供述:2003年的一天,丁某头(即丁某某)、杨某某(即杨某某)、胡某明和我到大塘村刘XX家门前,我将丁某头、杨某某顶进院内,胡某明将我顶进院内。院里一头水牛惊起来了,刘XX出来看,丁某头和杨某某将刘XX推进屋后,持刀威胁并用被子蒙头,总共抢有200多元钱、30多斤花生、100多斤豆子,还有肉、猪蹄、鸡子、一台电扇等。

(2)同案犯胡某明的供述:2003年春上的一天,我和殷某某、杨某某、丁某头到高梁店乡抢了一家。丁某头踩殷某某的肩膀进去的。进院后,老某家的牛惊了,老某起来问我们干啥的,丁某头和杨某某将老某推进屋,用被子蒙住老某向他要钱,老某将身上的200多元钱给了丁某头,同时抢的东西还有肉、鸡子、油和一台电扇等。

(3)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03年3月28日夜里,我听见院子里的牛叫,我就起来看看。刚打开门,一个年青人拿着棒子,抵着我的胸口,他的后面还跟着一个蒙面的人,手里也掂着棒子,把我抵到床边打我,用被子捂我的头。我被抢走315元钱、五只鸡子、一台电风扇、140斤黄豆、45斤花生米、2斤多香油、扁担等物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03年3月29日夜晚,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犯殷某某、胡某明、杨某某伙同他人到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陈东组被害人陈XX家,采取用被子蒙头、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人民币350元及银元宝2个、摩托车1辆、骨牌1副、钢管1根、电话、烟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003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同杨某某、全明(即殷某某)、全明的同伴、殷某文五人,到查山乡境内有家住三间草房的。全明的同伴不让那家俩口说话,将那家的摩托车推走了,还有没有别的东西我记不清了。

(2)同案犯殷某某的供述:我和小明(即胡某明)、丁某头、杨某某到查山抢了陈XX,我领去的。大头与陈XX打起来,掐着脖子把他弄倒了,老某又跺了他几脚,用被子捂着后开始搜。老某把摩托车骑走了,小明翻出来一副骨牌,我掂了一只枪、电话、烟等物品。

(3)同案犯胡某明的供述:2003年春上,大概是2、3月份的事,我和杨某某、丁某头、殷某某、殷某大(殷某某的哥)到查山乡马庄大队胡某庄抢了一回。大头和老某打老某并用被子将老某的头蒙住。拿有一副骨牌、一杆猎枪、一只怀表,老某又将摩托车骑走了。

(4)被害人陈XX的陈述:2003年3月29日夜里,有3个人从我家东房门进来,用被子将我头盖住,用一只手伸进被窝掐我的脖子。抢有350元钱、一辆摩托车、两个银元宝、一部电话机、手表、烟等物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2003年4月25日夜晚,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犯代某某(已判刑)、殷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到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刘庄组被害人余XX、李XX家,撬门入室,采取持刀殴打等手段,抢走人民币1100元及金耳环1付、银戒指3个、油1壶、矿灯1个、高压锅1个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大概是2003年4月份的一天,殷某某喊我和丁某某和殷某两个朋友到王岗乡X村的一户人家,我在外面望风,殷某某等人进去抢了一壶油、一个矿灯、一块肉、饼干、饮料等。

(2)同案犯代某某的供述:2003年的一天,我和国盛(具体姓名不详)、杨某某、丁某某、殷某某到王岗街南头的一户人家,住着老某口,由杨某某将窗户撬开,我们进到屋里,杨某某用刀朝老某拍几下,老某说床头枕头下有钱。那天总共搜出几百块钱,每人分100多元。

(3)同案犯殷某某的供述:我和大头、杨某某、爱军(即代某某)、国盛到王岗街西,大头将一老某口的窗户撬开。我们进屋后,大头、老某威胁说要杀人,老某讲别杀人,给你们钱。抢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还抢了一对耳环、一个高压锅、一瓶饮料。

(4)被害人余XX的陈述:2003年农历3月份,我家被抢过一次,我和我妻子正在睡觉,突然有人用被子将我们蒙上,并威胁说要杀我们,我妻子害怕,对他们讲800余元放的地点,我在床下放的300余元也被抢走了。他们还抢的有一对耳环、三个银戒指、一壶油、一个矿灯、一个高压锅、一些饮料。

(5)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03年4月25日(农历3月24日)夜晚,我和我老某余XX在家中睡觉,有人进屋后,用被子将我们的头蒙上,向我们要钱,还要杀死我们俩,这次我家被抢走1000多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2003年7月4日夜晚,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犯杨某某、代某某等人到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被害人张XX家,拨门入室,殴打被害人,在其家小麦缸内抢走人民币800元和1600元存折1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还有一次是到邢集小火车站附近搞了一家,具体年份和季节我记不清了。我和代某某、杨某某三人在代某吃了晚饭走到邢集火车站附近的一家,我用手把门拨开后,三人都进屋了,当时老某就醒了,还大声喊,杨某某上前朝他脸上扇了几巴掌,代某某也上前踢他几脚,之后,老某就没敢吭声了,最后代某某从门后一麦缸里找出三百块钱。

(2)同案犯代某某的供述:去年,我听说邢集有个老某有钱。有一天晚上,我和丁某头、杨某某三人去了,丁某头用刀拨开门,进屋后,我们吓老某,杨某某将老某按在床上,把他的嘴打破了。丁某出300元钱,我们每人分100元。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03年7月4日,我家里来了三个人,将我按在床上,那三个人不让我喊,向我要钱,我说没有,他们不相信,用拳头打我的头。随后,他们在我家里乱翻,将小麦缸内的800元钱和一张存有1600元的存折抢走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6、2003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犯代某某、杨某某、井某某(已判刑)等人到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石庄组被害人石XX家,采取拨门入室、持刀威胁、用被子蒙头、绳子捆绑等手段从石XX家抢走人民币80余元及架子车下盘1个、骨牌1副等物品。之后,又到被害人杜XX家,采取殴打等手段抢走人民币75元及手电筒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我和杨某某、代某某三人到查山东边井某某家,晚上井某某领着我们搞了两家,一家从衣服里抖出几十元钱,一家没有东西。

(2)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2003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丁某某等人至一户人家,我在外面望风,他们进去抢了51元钱。随后我们又到另一户人家,这家老某出来解手,我们就将他捆住,用被子蒙住他的头,抢了架子车下盘一个、骨牌一副。

(3)同案犯代某某的供述:2003年的一天,我、丁某头、杨某某和老某明(即井某某)到尚河一个养牛的老某家中,他家的门没锁,我们直接进去。我们向老某要钱,他说没有,杨某某将其嘴打开了,这家没搞到钱。在搞这个卖牛的老某之前,我们还在该庄搞另外一家,这家是两间瓦房,没有院子,丁某头将门拨开进屋,让老某别吭,丁某头从被套里搜出90元。

(4)同案犯井某某的供述:2003年9月份的一天,丁某某领两个人出去偷东西。我们到明港镇X村石庄村X组,由我在外边望风。丁某某等人进到一五保户家,这家是两间瓦房,没多久,丁某某背一个架子车轮子出来。当夜,抢了上一家(指石XX家)后,我们又到了五保户杜XX的家里,我站在外边望风,丁某某他们三人进去了,什么东西也没搞到。

(5)被害人石XX的陈述:2003年农历8月19日(即公历9月16日)有三个人进到我家里,我喊有小偷,他们三个人便打我,用被子蒙住我的头。他们在被套里搜出70余元,压在床下的十多块零钱也被搜走了。搜完后,他们用绳子把我双手和双脚捆住,一个人看着我,另外两个人去抢杜XX去了。我家里的架子车下盘、骨牌也被抢走了。

(6)被害人杜XX的陈述:2003年农历8月19日夜里被人抢劫了。当时是夜里1时左右,我的门没有锁,进来三个年青人,其中一个人用被子蒙住我的头,骑在我身上打我,在我枕头里面找到了七十元钱,临走时他们把我的手电筒、菜刀都拿走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7、2004年3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犯杨某某、尹某某、胡某某、孔某某(又名孔某星)、魏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到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东湖组被害人张XX家,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人民币30余元及鸡蛋50多个、变蛋100多个、白砂糖3袋、皮袄1件及干鱼、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我、尹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到老某(不知其真实姓名)家,后来老某(即胡某某)也到了老某家,由老某带路往东南方向走了五六里路,来到一家三间草房,没院没狗,这次是胡某子(即胡某某)、魏某某、尹某某上前把门卸下,我们其余三人在外望风,他们进去约有十几分钟就出来了。掂有鸡蛋、鸭蛋和几只鸡子,没有搞到钱。

(2)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估计是2004年2、3月份的一天,尹某某喊我和丁某某及他三个朋友,当晚来到彭家湾乡X村的一户人家。尹某我在门口望风,他们进去抢的有鸡蛋、鸭蛋、变蛋、干鱼、干鸡等东西。

(3)同案犯孔某某的供述:我和胡某某、老某(即尹某某)、老某等人在彭家湾张岗村的一家里,掂的有鸡蛋、鸭蛋、干鱼、鸭子和白酒。

(4)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04年3月份的一天,有人闯进我家,向我要钱,我说没有,他们便用被子蒙住我的头,用刀子抵我的脖子。抢走的东西有鸡蛋、鸭蛋、变蛋、白酒、鸭子、干鱼和一件皮袄,还抢走30多元钱。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8、2004年5月15日夜晚,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犯胡某某、孔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尹某某等人到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赵湾组被害人张XX家,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人民币380元及猪油2胶桶、鸡5只、猪肉、鸡蛋、鸭蛋、黄豆、酒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有一次,我、尹某某、孔某某、杨某某、胡某子到胡某子家东南四里多远的两间小瓦房家,我用手拨开门,拿手电照着,屋里有个老某睡着了,我们搞走了四只鸡,半桶猪油。

(2)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我领着老某、孔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和一个叫赖货(即魏某某)的到新店村X组张XX家抢过,抢的东西有猪油、腊肉、鸡蛋、鸭蛋、5只鸡子等物品。

(3)同案犯孔某某的供述:我们六个人到赵家堰南面住的一户,那户是一老某,好像叫啥胡某,掂有鸡蛋、鸭蛋、变蛋,还有油、5只鸡子、20多斤黄豆。

(4)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04年5月15日夜里,有四个人闯入我家进行抢劫,用刀将我控制住,抢有现金380元、猪油2胶桶、鸡5只、猪肉、鸡蛋、鸭蛋、黄豆、酒等物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9、2004年5月15日夜晚,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犯胡某某、孔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尹某某等人到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付湾组被害人张XX家,采用被子蒙头、殴打等手段抢走人民币700元及棉花1袋、鸡蛋、肉、烟、酒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我、胡某子、尹某某、孔某某、杨某某五个人一天晚上到胡某子家西南五、六里远的一家。我、孔某某、尹某某三人把门卸掉,进屋,屋里有五、六十岁的老某口,醒了,老某口吓得不得了,尹某某拿手电照着让他俩不许吭声,我们搜出一百多块钱,掂了一罐猪油,五、六只鸡。

(2)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同一天晚上,我挑着东西(指抢上一家的东西)站在岗上,等一会孔某某让这边送东西,搞的有一袋子棉花、腊肉,这两家一家是花生,一家是黄豆、变蛋、白酒、鸡蛋,这两家的东西混到一块了,具体是哪一家的,不敢肯定。

(3)同案犯孔某某的供述:走到小何寨水库西头,有一老某老某住草棚子,掂有鸡蛋、鸭蛋、变蛋还有一布袋棉花。

(4)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04年5月15日夜里12点左右,有五、六个人进屋将我老某口控制住后,抢了现金700元、一袋棉花、鸡蛋、肉、烟、酒等物品。

(5)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04年5月15日夜里12点左右,有五、六个人闯入我家,用被子将我和我老某的头蒙上,我想看看,他们就打我。抢了我们700多元钱、一袋棉花、一罐腊肉、猪腿、鸡蛋、鸭蛋、变蛋、十八瓶酒等。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0、2004年5月25日夜晚,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犯胡某某、孔某某、杨某某、尹某某、魏某某等人到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仁沟组被害人张XX家,持刀入室,采取用被子蒙头、殴打等手段进行抢劫,但未抢到财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孔某某的供述:我们六人(指孔某某、尹某某、杨某某、魏某某、丁某某、胡某某)到我村任沟张XX家去抢,我在外望风,停有两个多小时,他们过来说啥也没搞到。

(2)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我和老某领着尹某某到本村X组的张XX家,我和孔某某认识张XX没有进去,尹某某进去后有人喊就跑出来了,没有搞到东西。

(3)同案犯尹某某的供述:还有一家,丁某头用刀将门拨开了,人睡觉醒了,喊,我们就跑了。

(4)被害人张XX的陈述:有一天晚上,有一个人手里拿着刀到我家里,用被子蒙住我的头,向我要钱,我去抓他的时候,他用大木棒子打我一下就跑了,没抢到东西。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1、200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犯胡某某、孔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尹某某等人到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程湾组被害人周XX家,采用被子蒙头、殴打等手段,抢走人民币25.5元及军用刺刀1把、钓鱼竿1个、猪肉、酒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2004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们六人(指胡某某、孔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尹某某、丁某某)到彭家湾乡X村程湾组周XX家,抢了腊肉、猪蹄、刺刀和几十块钱。

(2)同案犯尹某某的供述:200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丁某某、杨某某等六人到彭家湾乡X村程湾组周XX家,抢了肉、钓鱼竿、刺刀等物品。

(3)同案犯孔某某的供述:把周XX家抢了,我和胡某某在东边窑场岗上等,他们出来掂两块肉、两瓶酒、一把刺刀和钓鱼竿。

(4)被害人周XX的陈述:2004年阴历四月初九(即公历5月27日)夜晚一点多,我在家里睡觉,门突然被人用力撞开,进屋三个人,用刀威胁我,用被子把我的头盖住,搜我的房间,抢走了猪肉、白酒、矿灯、钓鱼竿、刺刀和25.5元钱等。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2、200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犯胡某某、孔某某、杨某某、尹某某、魏某某等人到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南王庄组被害人李XX门口,丁某某以找水喝为由骗李XX开门,后闯入室内采取被子蒙头等手段,抢走人民币39元及鸡3只、矿灯1个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孔某某说胡某易湾有个老某是养种猪的,家中有钱。我们六个人去后,姓丁某撞门,老某问是干啥的,他说想找点水喝。老某打开门,他们将老某弄到床上用被子蒙住头,让我骑在他身上,当时杀了三只鸡。

(2)同案犯孔某某的供述:记不清哪天晚上,我们六个人抢了胡某乡X村李XX家。我认识李XX,在外望风,他们五个人进屋杀死四只鸡。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04年6月5日凌晨,我正在睡觉,进来几个人将我打了一顿,抢走我39元钱、一个水井某、一个矿灯、五只鸡等。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3、200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犯胡某某、孔某某、杨某某、尹某某、魏某某等人到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张湾组被害人张XX家,采取被子蒙头、殴打等手段,抢走太子奶1件、黄豆10斤、矿灯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同一天晚上(指抢了李XX之后),我们还抢了胡某张湾的张XX。我和老某在外面,他们四个人进去的,我从门缝里看到老某口睡一头,杨某某一边搜一边说别动,你不把钱拿出来,我杀了你。他们出来后说没搞到钱,有一件饮料、十斤黄豆。

(2)同案犯孔某某的供述:我们六个人又到易湾张XX的家,抢了一件太子奶。

(3)被害人吴XX的陈述:2004年6月5日(农历4月17日)凌晨,我和丈夫张XX在家睡觉,有三个人闯进我家,用被子把我们的头蒙上,还殴打我们。他们在我家里搜走一百多元钱、十斤黄豆、一个矿灯、一件饮料。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4、2004年6月11日夜晚,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犯胡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尹某某等人到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马庄组被害人魏XX家,采取跺门入室,用被子蒙头等手段,抢走人民币290元及罗盘1个、相书1本、土枪1支、枪药、电线等物品。之后又撬门进入被害人王XX家,采取被子蒙头等手段,抢走创佳牌21英寸彩电1台、色拉油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大概是2004年5、6月份的一天,我和尹某某、丁某某及尹某朋友,到胡某乡X村,他们叫我在门口望风。他们拨开门闩进去抢走的有万年历等东西。

(2)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2004年6月11日(农历4月24日)夜,姓丁某(丁某某)、姓杨某(杨某某)、尹某赖、赖货他们四人到我家,后到胡某的徐岗村的一个姓魏某老某家。他们四个翻院进去搞了一个多小时,老某喊我进去,老某睡在床上用被子盖着的。当时杀死几只鸡,还抢有几捆电线、一床被子、一个罗盘、一本相书等物品。接着我们到姓马的家里,他们让我在刚才那家门口看着,不让他出来,他们几个去搞的。在姓马家里搞的有一个数码彩电。

(3)同案犯尹某某的供述:这家是丁某某他们将门跺开的,家里就一个老某,抢的有枪药、一个指南针、几只鸡子和200元现金。去抢电视机那家是丁某某用脚将门跺开的,抢的有一台彩电、一壶清油,好像还有饮料。

(4)被害人魏XX的陈述:2004年6月11日夜11点多,有人将我的门跺开后,用被子蒙住我的头,抢走现金290元,五只鸡被当场杀死,抢走的还有收音机、手电、被子、鸡蛋、枪药、罗盘、相书等物品。

(5)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04年6月11日晚12点多,我听见狗咬,然后听见门响,就站在窗子边喊有小偷。这时,有人把我的门撬开,进屋两个人,用被子盖着我的头,抢走一台电视机、一桶色拉油、煤气灶、饮料等物品。第二天我听说我当时喊小偷时,我爱人的弟弟马XX到我家来,那几个小偷将他腿打坏了。

(6)证人马XX的证言:2004年6月11日夜,我听到我嫂喊快来人、快来人。我走到他家附近,被人打了一棍子。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5、2004年6月12日夜晚,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犯胡某某、尹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等人到魏某明家,魏某某问魏某明谁家盖房子有钱,准备去抢。魏某明将丁某某等人带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熊沟组被害人李XX家,因李家盖房子已买楼板,丁某某等人认为李家已将钱买楼板而未实施抢劫。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他们(丁某某、杨某某、尹某某、魏某某)四个人在我家吃了晚饭,我跟他们到潘寨冯村的姓魏某里(赖货叫哥的)玩了一会儿,姓魏某把我们领到一家盖房子的,往北有一里多路。去了以后房子拆了,地脚下好了,他说,这家钱都买楼板,没有钱,这家不搞。

(2)同案犯尹某某的供述:我们到赖货哥那,赖货哥把我们领到一家盖房子那,灯亮着有人,有砖头,我们就没抢。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其称当年没有被抢过。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6、2004年6月12日夜晚,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犯胡某某、尹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等人到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太子坟组被害人张XX家,进院将狗吊死在树上后,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人民币300多元及眼镜、饮料、啤酒等物品。之后又到被害人丁XX家,采取翻墙入院,跺门入室,用手电筒照眼等手段抢走波导x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有一天晚上11点多,我们由尹某某领着到胡某,尹某某进到一个女的家里,还有一个小孩,抢了一部手机。抢手机以后转过来时,有一家有一个小狗在叫,尹某某把狗吊到树上吊死了,以后就走了,没有进屋。

(2)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2004年6、7月份的一天,尹某某喊我和丁某某,又约着尹某三个朋友,好像到彭湾乡X村一户人家。这家门口拴个狗子,尹某某和他一个朋友把狗吊死在树上,我在门口望风,他们进去抢的有啤酒、饮料等东西。当天晚上,我们又到了一户人家,尹某某将门跺开,进去抢了一部手机。

(3)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2004年6月份的一天,到这家时,赖货说他是在这长大的,不能进去。可能是翻墙进去,姓丁某和老某把狗拉出来吊在树上后进去的,出来时掂的有饮料。当天晚上,我们又到了一户人家,尹某某抢了那户人家一个女人的手机。

(4)同案犯尹某某的供述:那天晚上,我们在小胡某吃的晚饭,估计11点左右,我们开始走。第一家是丁某头翻墙进去的,把门打开我们都进去了。有一条小狗,我把狗拉出来吊在院里的树上,丁某头和杨某某在里面搜,不知道是谁说的,让老某睡好,脸朝里。我喝了一瓶啤酒,还有人喝的饮料,丁某头说他搜了几十元钱。抢完老某后,我们又到了一户人家,进去后,杨某某就向里面那女的要钱,那女的说没钱,我怕报警,就把她的手机抢走了。

(5)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04年6月12日(农历4月25日)12点多,我屋里进来几个人,用刀子抵着我的脖子,抢走三百元钱、眼镜、饮料、啤酒等物品,还将我家的狗吊死在院内。

(6)被害人丁XX的陈述:2004年6月13日凌晨2点多,我听到门外有动静,就用手机打电话给我兄弟媳妇。一会儿,我家的门被跺开了,进来三个人,用矿灯照我的眼并找我要钱,我说没钱,他问我怎么打电话报警的,我说是用手机打的电话,他们其中一个人就把我的手机抢走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7、200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犯胡某某、尹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等人到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付湾组被害人李XX家,拨门入室,采取被子蒙头、殴打等手段,抢走人民币100余元及电风扇1台、鸡5只、鸡蛋、油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同一天晚上(抢了丁XX后)我们又到胡某乡X村的付湾。我见到好像是姓丁某拨门进去的,听到一个老某喊我没有钱。他们掂的有一个电扇、几只鸡子等物品。

(2)同案犯尹某某的供述:抢电扇的那家是丁某某从窗子进屋的。逮了几只鸡后,一个老某醒了说你们干啥,丁某某说别吭声,我们刚打完架进来的。这家是丁某某、杨某某、赖货进去的,我们三人在外面,抢的有几十块钱、一台电扇、鸡子等物品。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04年6月13日凌晨3点左右,有两个拿着手电照我,用被子将我的头盖住并朝我的左额打了一拳。抢走100多块钱、一台电扇、一罐油、20多个变蛋、5只鸡子等物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8、200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犯胡某某、尹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等人到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毫沟组被害人徐XX家,拨门入室,采取被子蒙头等手段,抢走人民币100余元及塑料薄膜2张、黄球鞋1双、雨伞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2004年农历4月26日,天下着雨,我领他们(丁某某、杨某某、尹某某、魏某某)到张岗村的一个庄上,他们看到有一家破房子,姓丁某用刀将门拨开。估计有半个小时左右,我和赖货进去,姓丁某将钱袋递给我。那家的老某睡在床上用被子蒙着的,老某用刀对老某捣上捣下说我把你打死,老某说你打死我,我也没有钱。这家抢的有100多块钱、一双黄球鞋、一块雨布。

(2)同案犯尹某某的供述:一天晚上下着雨,丁某某将一户人家的门拨开,我们六人都进去了,屋里是个男的,杨某某就对老某说别吭声。我们在屋里搜了100多块钱,还拿一块塑料薄膜当雨布。

(3)被害人徐XX的陈述:2004年6月14日凌晨,天还下着雨,我屋进来四、五个人,用被子将我的头蒙住,抢走塑料薄膜2张、黄球鞋1双、雨伞1把,钱袋里一些现金也抢走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2004年6月14日凌晨,抢完徐XX后,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犯胡某某、尹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等人又到信阳市平桥区X乡X街X组被害人王XX家,翻墙入院,采取手电筒照眼、被子蒙头等手段从王XX家抢走人民币2400余元及矿灯、雨伞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我们接着到新店街上(抢了徐XX后),看到一家卖杂货的,我在西边下坎看着的。拿的有矿灯、草帽,当时说没搞到钱,后来我赶集听人家说搞有2000多块钱。

(2)同案犯尹某某的供述:抢的是一个老某和一个老某,有饮料,好像也有矿灯。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04年6月14日凌晨,三个人翻墙进到我屋,先用手电照我的眼睛,后把我俩口的头用被子蒙住,还用刀威胁我们。总共拿走现金2400元左右,还拿走一把菜刀、一个矿灯、一把锁、一把雨伞等物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丁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记载2008年10月24日凌晨3时25分,信阳市公安局平昌关派出所干警在平昌关镇昌平居委会杨某某家将网上逃犯丁某某抓获。

(3)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同案犯代某某、尹某某、孔某某、胡某某、殷某某、井某某等人曾伙同被告人丁某某参与了上述查明的共18次入户抢劫的事实(不含第15次)。

(4)释放证明:记载被告人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3日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多次入户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起诉书指控的第1、2、3、5、6、7、8、10、11、12、13、14、15、16、17、18、19次抢劫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9次抢劫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未参与,经查,第4次抢劫的事实,有同案犯杨某某、代某某、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XX、李XX的陈述为证;第9次抢劫的事实有同案犯孔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张XX的陈述,另有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同案犯代某某等人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此两次抢劫的事实亦已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故其称未参与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的第10次抢劫的事实,因未劫得财物,亦无证据证实造成了被害人张XX的人身伤害,故属抢劫未遂。起诉书指控的第15次抢劫的事实,被告人丁某某等人自动放弃了对被害人李XX继续实施抢劫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起诉书指控的第6、14、16次抢劫中,均含两起抢劫行为,因系在同一村X组内连续作案两起,公诉机关将此两起连续抢劫的行为作为一次抢劫犯罪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的规定。

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入户抢劫时,相互勾结、共同预谋、行为积极主动并参与赃物分配,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虽认罪态度较好,另有一次抢劫犯罪未遂和一次抢劫犯罪中止,但在同一区X村生活困难的孤寡老某为对象,入户抢劫19次,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以严惩。被告人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秦运忠

代某审判员汪涛

代某审判员曾峰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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