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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某)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温县司法局赵堡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温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张某甲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郑某某及被上诉人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批复本案延长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十六条、参照原某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双方争执的宅院四至界线为:东邻大道,西邻张兴福、张群(张大孬),南邻被申请人(张某乙)转让给张林的宅院,北邻申请人(张某甲)居住的宅院。南北宽10.7米(东边:申请人街房南山墙正墙外0.25米处与被申请人转让给张林街房北山墙正墙北0.25米之距;西边:申请人南围墙正墙外0.25米与张林的上房北山墙正墙北0.25米之距)。南边东西长23.32米(该争执的宅院已扒坏的东围墙南端至张群东围墙正墙东0.25米之距);北边东西长24.27米(申请人街房南山墙后檐墙角南0.25米至张兴福东围墙正墙东0.25米之距),该宅院的使用权归申请人张某甲家使用。张某乙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张某乙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原某张某乙与第三人张某甲系叔伯兄弟,1993年以前二人及张禄发混住在现争执的宅院及南邻的宅院内。1950年土改时原某张某乙与其母亲和第三人家一起参加土改,土地、房产都填在第三人父亲名下。1986年,温县人民政府将现争执的宅院登记在第三人张某甲母亲朱桂青名下,该宅院内有原某三间西厢房。现争执宅院南邻宅院内在1993年以前有张禄发三间上房,1993年原某张某乙与张禄发发生宅基纠纷,经温泉镇土地所、东关街居委会主持调解,张某乙、张禄发、张某甲达成书面协议,并按协议履行。2007年10月2日,原某张某乙委托张永河拆除现争执宅院内的东厢房时遭第三人阻拦,双方产生纠纷,遂申请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温政(土)字第X号关于对温泉镇X街张某甲与张某乙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某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原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1993年11月12日在温泉镇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和东关街居民委员会干部主持下张禄发、张某乙、张某甲达成的加盖有温泉镇土地管理所和温泉镇X街居民委员会公章的书面调解协议,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当事人并已按该协议履行。被告以该协议没有当事人、调解人及在场人的签名按手印为由来否定该协议是错误的,也未能查清该协议中调整土地的实际情况,且该争执土地上的东厢房权属不清,因此被告先对土地进行确权是不恰当的。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温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29日(2009)温政(土)字第X号关于对温泉镇X街张某甲与张某乙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维持温县人民政府(2009)温政(土)字第X号关于对温泉镇X街张某甲与张某乙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违法延期审理,历时八个多月,本案没有效率,故不可能有公正可言。2、一审认为,1993年11月12日在温泉镇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和东关街居民委员会干部主持下张禄发、张某乙、张某甲达成的加盖有温泉镇土地管理所和温泉镇X街居民委员会公章的书面调解协议,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当事人并已按该协议履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撤销政府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温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内容合法且公平、公正,要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新查明的事实有,1993年11月12日盖有温泉镇土地所、东关街居委会公章并打印有张禄发、张某乙、张某甲名字的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上并未有此三人的亲笔签字。其他案件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温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温政(土)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关于对温泉镇X街张某甲与张某乙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1993年张某乙、张禄发、张某甲经温泉镇土地所、东关街居委会主持调整,结果是三方当事人各得到一处独立宅院的事实缺乏依据。故该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违法延期审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且已被批准。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温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29日(2009)温政(土)字第X号关于对温泉镇X街张某甲与张某乙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380元,合计430元,由温县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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