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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开封市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9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邮政局。

负责人李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

负责人李某乙,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开封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某于1994年6月在开封市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参加工作。2005年3月15日,邮政局决定注销开封市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其人员由邮政局负责安置,并成立清算组对设备、物资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2005年12月31日,张某某与开封市绿苑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6年1月1日,邮政局与绿苑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由邮政局委托绿苑公司代办金库值守、押款、安全保卫等项邮政业务,并按照服务标准支付服务费用。张某某也在绿苑公司派遣到邮政局的工作人员之列,从事汇兑工作。2007年10月31日,张某某与绿苑公司清算组签订解除集体合同制工人劳动关系及发放经济补偿金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由绿苑公司清算组一次性发放给张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对在2007年10月30日至2007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的人员另行补贴5000元,张某某已实际领取补偿金x元。一审另查明,绿苑公司系开封市邮政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并于2003年9月4日通过股权转让,其股东变更为19名自然人。绿苑公司于2007年2月2日被公司股东注销,并由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

一审认为:张某某曾系开封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邮政局将劳动服务公司注销时,安排张某某与绿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绿苑公司又将张某某派遣到邮政局从事汇兑工作,但绿苑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张某某自与绿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就与绿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邮政局没有了劳动关系。后张某某又与绿苑公司清算组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及发放经济补偿金协议并已实际领取了补偿金,应当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而张某某称协议是“被迫签订”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张某某的实际工作岗位虽然在邮政储蓄开封分行,但因是绿苑公司将其派遣过去的,故张某某当时仍是绿苑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与邮政储蓄开封分行没有劳动关系。故张某某请求确认其与邮政局、邮政储蓄开封分行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系邮政局职工,曾先后在邮政局下属企业开封市绿苑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鸿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工作,绿苑公司注销后,邮政局将其派遣至鸿福公司,其与绿苑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是被迫的,该经济补偿金是绿苑公司代邮政局支付的,并且是邮政局为规避法律所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邮政局、邮政储蓄开封分行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绿苑公司系独立法人,与邮政局无隶属关系,张某某与绿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绿苑公司解散,张某某又签订了《开封市绿苑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集体合同制工人劳动关系及发放经济补偿金协议》,且领取了补偿金,张某某与绿苑公司已无劳动关系。张某某主张其与绿苑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是被迫的,该经济补偿金是绿苑公司代邮政局支付的,并且是邮政局为规避法律所为,对该主张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予支持。在绿苑公司解散过程中,张某某根据其在鸿福公司工作过的事实,主张其是由邮政局派遣的,所以,其与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从该主张中的前一事实并不能得出后一事实的存在,所以,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为民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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