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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锁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大专肄业。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12月17日被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0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张衡路派出所(略),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9年10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09年12月1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锁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张XX等人。宣判后,锁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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