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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二人与王某丁移民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别名王某伟,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因与王某丁移民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丁与被告王某甲系兄弟关系,被告王某丙是被告王某甲之哥,因原告王某丁智力弱差。日常之生活事宜均有被告王某甲负责管理,因原告的大门前曾淹死过原告之女,原告之妻去世后,1998年被告王某甲用其责任田与本组村民互换地基一块,由被告王某甲负责出资,全家其他人协助为原告建造了瓦房3间。2005年因修建燕山水库,原告的房屋被拆除,2008年3月18日,原告的房屋拆迁费用及房屋拆迁补偿资金x元,由王某甲负责领取保管,后经亲、邻协商,原告王某丁随被告王某丙生活,原告王某丁的房屋拆迁费用的x元归王某丙所有,当日,原告即去到被告王某丙家生活,3日后,原告反悔,去到亲戚家居住生活,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丁与被告王某甲系兄弟关系,因原告王某丁的智力与正常人有一定差异,故其生活及其他方面的日常事宜,被告王某甲有精心料理的义务,为此,被告王某甲出资及家中兄妹协助为原告建房的行为,属原、被告兄弟、姐妹之间的帮扶义务,王某丁、王某丙虽经人协调,原告随被告王某丙生活,其房屋拆迁费x元由被告王某丙处分,但在较短的时间内,原告反悔,是原告的自由选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费用x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丁辩称,所拆迁的房屋由其所建,产权应归其所有,因其未提起反诉,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辩称,自已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且已为原告建房支付x元,不同意返还给原告房屋拆迁费x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甲返还给王某丁房屋拆迁款3590元;二、被告王某丙返还给原告王某丁房屋拆迁款x元。以上第一条、第二条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9元,被告王某甲负担89元,被告王某丙负担20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合议庭中有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的应由院长或庭长为审判长,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应当在开庭前追加,本案在开庭之后追加被告是错误的,且违反举证期限的限制,随意定开庭时间。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是移民补偿款纠纷,而是遗赠抚养关系纠纷,王某丁从王某甲手里接过x元移民补偿款后,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在近10位亲友的见证下,将该款交给王某丙,由王某丙负责王某丁的生养死葬。双方形成了遗赠抚养关系,原审以时间短反悔,遗赠抚养关系不成立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丁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丁辩称,原审程序合法,第一次的合议庭在开庭后调到其他法庭,由现在的合议庭成员担任,并不违法,因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法庭辩论前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并向法庭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是移民补偿款还是拆迁补偿款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该款是王某丁的应返还,王某丁与王某丙并不是遗赠抚养关系,双方并没有书面协议,王某丁只在王某丙家住了两晚就走了,双方没没形成抚养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所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x元补偿款原系2008年3月王某丁的房屋被拆迁后所获得,王某丁系该款的所有权人。后经亲友协商,王某丁随王某丙生活,拆迁费x元归王某丙所有,后王某丁反悔,要求返还补偿款。王某丙、王某甲以双方形成遗赠抚养关系为由,拒不退还王某丁补偿款。由于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公民与扶养人订立的有关扶养、遗赠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要式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王某丁与王某丙之间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且执行时间短暂,双方没有形成遗赠抚养关系,上诉人以双方形成遗赠抚养关系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现王某丁不愿由王某丙抚养,理应将王某丁的钱款予以返还。王某丁要求退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在第一次庭审后更换合议庭成员已告知当事人,追加当事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89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00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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