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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2月刑满释放;2001年6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8月17日被捉获归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喻某自2005年7月以来先后多次在北碚区邮电宾馆等处向夏某某等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2005年8月17日9时许,喻某再次接到夏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前往本市X区购买海洛因。当日19时许,喻某携带所购买的50克海洛因返回北碚区后,被公安机关捉获。指控的证据有:1、毒品海洛因等物证;2、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书证;3、鉴定结论;4、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某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喻某贩卖海洛因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提出被查获的海洛因50克有一部分是用于自己吸食,不应全部计入其贩毒数量的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系吸毒人员,自2005年7月以来先后多次在重庆市X区邮电宾馆等处向夏某某、翁某某等吸毒人员贩卖小包海洛因若干。2005年8月17日9时许,喻某再次接到夏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前往重庆市X区杨家坪购买海洛因。当日19时许,喻某携带所购买海洛因乘坐汽车返回北碚区,在五路口公交车站下车时,公安民警将其当场捉获,从喻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夹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0克、(略)手机1部、手机储值卡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破案报告表、捉获经过证实,2005年8月17日,公安机关接夏某某举报,喻某从2005年7月以来,先后多次将海洛因以10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在北碚区邮电宾馆等地贩卖给夏某某、翁某某等人。2005年8月17日晚7时40分,喻某及其女友李某在北碚区X路口公交车站下车时,被民警捉获,当场从喻某随身携带的皮夹包内查出可疑物品1大包、手机1部。

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查获毒品称重记录、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书、物证及相关照片证实,2005年8月17日捉获喻某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夹包内搜出(略)手机1部、卡号为(略)的储值卡1张、净重50克的海洛因1包。

3、证人夏某某证实,2005年7月中旬得知喻某在卖海洛因,之后夏某某、翁某某多次从喻某处购得100元、200元不等的海洛因小包子。2005年8月17日上午10点多,夏某某用号码为(略)的手机拨打喻某的手机(号码为(略)),喻某自己还在卖海洛因,让下午3点联系。下午3点联系时,喻某说他正要去重庆买海洛因,晚上7点钟再联系。大约7点时,夏某某再次打电话时,喻某说已经在回北碚的车上了,约7点40分左右,喻某和一个女的刚下车就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喻某随身携带的夹包内搜出一坨用塑料膜包起的海洛因。重庆移动通信公司北碚分公司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5年8月17日夏某某多次与喻某联系的事实,与夏某某的证词相吻合。

4、证人翁某某(外号“华儿”)证实,2005年7月份以来单独或伙同夏某某多次找到喻某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每次一般买100元左右。证人袁平川(外号“袁二娃”)亦证实2005年8月份以来多次向喻某购买海洛因,一般为1至2克。

5、证人李某证实,因喻某吸毒又贩毒,李某想从喻某那里免费吸毒就经常和喻某在一起。2005年8月17日中午1点多,喻某接了几个可能是要买海洛因的电话后就和李某一起坐车到重庆,在重宾门口下车时,喻某“去进点东西”,晚上7点钟左右和喻某一起坐大巴车回北碚在区门诊车站下车时被便衣警察抓获。

6、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喻某尿液中含有麻醉毒品。

7、被告人喻某供某证实,2005年7月中旬开始多次将海洛因小包子以50元、10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夏某某、袁平川、“华儿”、“六姐”等人,赚的钱用于自己吸毒和生活开支。2005年8月17日和李某一起到重庆,在九龙坡区杨家坪买了海洛因,回到北碚区门诊附近时被便衣民警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夹包内搜出用白色塑料袋装的海洛因1包净重50克、“康佳”手机1部,这些海洛因除小部分用于吸食外,其余的准备分零卖。与上列证据均能吻合。

8、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永川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喻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上列证据均系控方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审理认为,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喻某提出被查获的海洛因50克有一部分是用于自己吸食,不应全部计入其贩毒数量的辩解,审理认为,喻某之前曾多次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系为贩卖而购买,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喻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该50克海洛因包含有被告人用于自己吸食的部分,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违禁品海洛因50克、犯罪工具(略)手机1部、储值卡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汤伟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人民陪审员胡军

二00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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