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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刘某某妻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2月18日,原告于下午1点左右在经过被告正在建房相邻的胡同时,被建房的砖掉下砸成凹陷粉碎性骨折。被告一家当时正在家中吃饭,听到出事后,被告妻子来到出事地点,看到原告的头部被砸烂了,当时没有见到原告的父母亲在场,后来等被告妻子抱住原告之后才看到原告的母亲来到原告身边。原告被送到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洽疗9天,共花费3081.94元,住院费用都是由被告方支付的。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两家为赔偿事宜请村委会成员王某香、王某轴调解,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于2008年3月4日起诉至原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29元。另查,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原审认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一方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末成年人的父母是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做为原告只有3周岁,他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原告受到人身伤害,对此,原告的监护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残疾鉴定费共计3681.94元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23元,应按2006年农民每天纯收入8.93元(3261.03元/年÷365)计算,共计80.37元(8.93元/天×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应是90元(10元/天×9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0元,应是90元(1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为6522.06元(3261.0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以上总计x.37元。被告承担6278.62元(x.37元×60%),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81.94元,被告最终应承担3196.68元,原告应承担4185.75元(x.37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196.6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元,邮寄费50元,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116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责任划分错误,判令监护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精神损失没有支持错误,与有关规定精神相违背;3、原审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正确数额应为4429.45元。原审将已经支付的相加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刘某某辩称:1、原审责任划分正确,对方负有监护责任。2、精神损失费不同意给付,没有造成经济损失。3、关于计算问题是法院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刘某某在建房过程中因为建筑材料砖头掉下将上诉人王某某头部砸成凹陷粉碎性骨折受伤住院治疗,损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损害事实清楚。刘某某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王某某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导致王某某受到人身伤害,对此,应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责任,即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王某某实际损失总计x.37元,刘某某承担7325.06元(x.37元×70%),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3081.94元,应承担4243.12元。王某某应承担3139.31元(x.37元×30%)。原审关于责任划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原审法院对于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是否正确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于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正确。考虑到上诉人王某某被砸成凹陷粉碎性骨折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损害事实。对其本人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痛苦,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没有支持不当。王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24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243.12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元,邮寄费50元,王某某负担73.2元,刘某某负担1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黄耀强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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