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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镇镇长。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X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9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封丘县X镇人民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x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底,被告封丘县X镇人民政府要出让文化路南的一宗土地,口头约定一处宅基3分地定价为x元,原告杨某甲交给被告两份宅基款共x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地款收据。交钱后,原告一直等被告交付土地,被告未给付土地。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说没有地了,只说退钱,但一直推,一直不给。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返还。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退还原告杨某甲土地出让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杨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于1996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交纳购地款x元,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上诉人划宅基地,1999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所购宅基地位置已定,并要求上诉人于1999年12月20日前将购地款x元付清,上诉人接通知第二天即向被上诉人交纳余款,被上诉人称该土地有纠纷等处理好了通知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给地或者退款,可直到现在被告未能将购地款退还上诉人,被上诉人违约,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地款x元,并支付1996年12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四或银行利息计算。

被上诉人封丘县X镇人民政府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建设用地,对案涉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封丘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杨某甲经济损失,损失按照本金x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自1996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上诉人封丘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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