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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配件公司)与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于1984年到辉县市汽车配件厂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养老保险。2001年1月31日,李某缴纳风险金2000元。2002年12月23日,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制为河南省辉县市汽车配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公司承接原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并按照劳动部门有关规定逐步完善了社会养老、工伤等保险手续。2007年李某在新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09.3元;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767.08元,以上共计3376.38元。2008年11月李某离厂。另查明:辉县X乡镇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已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汽车配件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08年2-11月的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李某请求汽车配件公司返还2000元风险金的诉请成立。因双方未约定红利,故李某要求按股份分红的诉请没有依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要求汽车配件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请求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李某要求汽车配件公司支付其双休日、节假日工资的诉请,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某、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汽车配件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提供了2005-2008年的工资表,李某未提供其他双休日、节假日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李某自2005年至2008年的双休日、节假日工资予以支持。李某要求汽车配件公司支付因违法裁员应补偿的24个月的工资,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职工年薪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李某要求汽车配件公司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李某要求汽车配件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及代理销售科科长的补助和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汽车配件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某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005-2008年的双休日和节假日的工资x.14元,并退还李某缴纳的风险金2000元;二、汽车配件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参照辉县市医疗保险中心保险比例支付李某医疗费;三、汽车配件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李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汽车配件公司负担。

汽车配件公司上诉称:1、李某的起诉超过了其在劳动仲裁的请求范围,不符合“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应驳回李某的起诉。2、法律法规未对企业必须和老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作出强制性规定,李某要求补发双倍工资没有依据。3、李某所在车间按照其劳动贡献分摊为出勤天数,并给予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李某主张双休日、节假日工资没有事实根据。4、原判汽车配件公司支付李某医疗费没有依据。5、汽车配件公司由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制而来,没有为李某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辩称:起诉书与申诉状是一致的,并未进行事项变更。原审对医疗费、养老保险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双休日、节假日的工资并不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支持也是不适当的。

李某上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之说。汽车配件公司未给李某发放待岗生活费。汽车配件公司保存有工人历年的工资表,其应在庭审中全部提供。汽车配件公司应当支付李某上岗风险金的红利、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及相关补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汽车配件公司辩称:单位未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厂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李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双休日、节假日工作以及平时某班的事实,且该诉请超过了申诉时某期间,故双休日、节假日工资及加班工资不应支持。同意退还上岗风险金,但不予支付利息。原审不予支持李某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相关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项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汽车配件公司、李某围绕同一仲裁裁决分别起诉对方,实质上系同一劳动争议案件,应予合并审理。比较李某的起诉书和劳动仲裁时某申诉状,二者在事项上一致,不同之处在请求数额的增加,因该诉请与案涉劳动争议纠纷具有不可分性,原审对此迳行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并不违背“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劳动者二倍的工资。汽车配件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其支付李某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某款规定的仲裁时某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某条第某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某、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李某于2008年11月离开汽车配件公司,2009年9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休日、节假日工资,不超法定的仲裁时某期间。尽管工资支付凭证的最低保存期限为二年,但从汽车配件公司提供的2005-2008年的工资表看,该工资表反映出李某的出勤情况,故应视为汽车配件公司认可李某在该期间加班的事实,原审对李某的双休日、节假日工资计算正确,应予维持。因李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其他时某段加班的事实以及应享受有关补助的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李某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待岗生活费、上岗风险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案涉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能补办而主张赔偿损失的情形,李某可以依法向社保部门申请解决,原审对该项诉请的判决不当,应予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汽车配件公司、李某分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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