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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交通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行终字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锋,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亚,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交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三门峡市交通局于2006年7月14日在湖滨区X乡X路以上诉人李某某拖拉机无养路费、无审验合格证为由将其拖拉机、建筑上料机暂扣。上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元月21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三门峡市交通局作出的三交征稽扣字第X号暂扣车辆凭证行政行为不合法,依法予以撤销;确认三门峡市交通局扣押上诉人上料机行为违法。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交通局提起行政赔偿要求未果,于2006年10月22日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7月14日被告市交通局在湖滨区X乡X路以原告李某某拖拉机无养路费、无审验合格证为由将其拖拉机、建筑上料机暂扣,并于当日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暂扣车辆凭证。2006年8月26日原告李某某缴讫了二个月的养路费滞纳金360元后,被告三门峡市交通局解除了对原告的拖拉机、建筑上料机的暂扣。扣押期间为43天。原告缴纳暂扣期间停车费300元,原告的拖拉机在暂扣期间丢失轮胎一条,毁坏轮胎一条,计价600元。李某某因对扣押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元月21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被告三门峡市交通局作出的三交征稽扣字第X号暂扣车辆凭证行政行为不合法,依法予以撤销;确认被告三门峡市交通局扣押上诉人上料机行为违法。据此,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暂扣原告的拖拉机、建筑上料机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七)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害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原告拖拉机在暂扣期间丢失轮胎一根,毁坏轮胎一根,价值6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缴纳暂扣期间停车费300元,该损失系被告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违法征收原告养路费滞纳金360元,应当返还。原告请求的被扣拖拉机、建筑上料机的误工损失x元,因其为预期收入,而非直接经济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的国家赔偿的范围,且原告的拖拉机未交纳养路费则不具备上路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因而不存在经营损失问题,原告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上料机被扣,导致无法给建房户上房顶,而给建房户支付3500元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三门峡市交通局赔偿原告丢失及损坏的轮胎价值600元,赔偿停车费300元,合计900元。2、被告退回已征收的滞纳金36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金及滞纳金1160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对于上诉人的上料机和拖拉机停工损失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购买机器被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交通局违法扣43天,直接损失巨大,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证据,应当判定赔偿。2、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是错误的。上诉人支付建房户3500元有证明材料证实,不认定显然不公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是法律明文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我国法制日益完善的重要标志。被告三门峡市交通局暂扣上诉人的拖拉机、建筑上料机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违法行为,上诉人请求赔偿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害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原告拖拉机在暂扣期间丢失轮胎一根,毁坏轮胎一根,价值6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缴纳暂扣期间停车费300元,该损失系被告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违法征收原告养路费滞纳金360元,应当返还;被告违法扣押上诉人上料机造成上诉人违约支付的违约金,证据确凿,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被扣拖拉机、建筑上料机的误工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直接损失)的范围。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问题的解释》不当,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问题。原判认定“上诉人的拖拉机未交纳养路费则不具备上路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因而不存在经营损失问题”认识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的拖拉机主要用于农耕和拖拉上料机,是否应交纳养路费有待考证,也不是本案认定的问题。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条、第二条。

二、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条。

三、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交通局赔偿上诉人违约金损失3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金、滞纳金共计4760元,,限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交通局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李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亢康

审判员安春才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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