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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信),男,52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4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6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商某某,河南正乾坤(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华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毋某某,女,40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别名常X),女,45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毋某某、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9月20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代理检察员杨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商某某、郭某某,被告人毋某某、常某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焦作市中站区X村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至2008年在经手发放西冯封村X组、X组土地征用补偿款过程中,采用私自涂改X组、X组部分村民被征土地亩数和实领土地包赔款金额的方式,虚报土地累计3.22亩,虚报土地补偿款累计x.82元据为己有。

二、挪用公款罪

1、2007年5月31日,被告人常某某明知刘某某个人账户中的存款是西冯封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挪用50万元帮助亲戚常××完成银行揽储任务。刘某某明知是公款,仍同意常某某使用该公款。

2、2007年12月30日,被告人常某某明知刘某某个人账户中的存款是西冯封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挪用19万元帮助朋友孙××完成银行揽储任务。刘某某明知是公款,仍同意常某某使用该公款。

3、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人常某某明知刘某某个人账户中的存款是西冯封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挪用20万元帮助朋友许××完成银行揽储任务。刘某某明知是公款,仍同意常某某使用该公款。

4、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人常某某明知刘某某个人账户中的存款是西冯封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挪用30万元帮助朋友杨××完成银行揽储任务。刘某某明知是公款,仍同意常某某使用该公款。

5、2007年3月30日,被告人毋某某明知刘某某个人账户中的存款是西冯封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挪用20万元帮助亲戚毋××完成银行揽储任务。刘某某明知是公款,仍同意毋某某使用该公款。

6、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毋某某明知刘某某个人账户中的存款是西冯封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挪用150万元帮助亲戚毋××完成银行揽储任务。刘某某明知是公款,仍同意毋某某使用该公款。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供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常某某、毋某某明知是公款,仍与被告人刘某某商某挪用,以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辩解称自己仅涂改了第五组部分村民的地亩数和金额,共计多报1.8亩计x.8元,没有涂改九组的地亩数和金额;针对挪用公款罪,辩解称常某某曾说过让把乡会计站的款转到我账户上帮她们完成揽储任务,我说自己没权力随意转会计站的钱,我的存折一直在信用社放,未同意她们挪用。其辩护人则辩称,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涂改九组的地亩数和金额,所多报的土地赔偿款x.8元,还在村委以刘某某名义开设的个人账户里,刘某某未实际占有,属未遂;指控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刘某某在案发前已将贪污的款项全部退出,无前科,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将挪用公款罪变更为挪用资金罪无异议。被告人常某某、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挪用事实无异议,对罪名变更为挪用资金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焦作市中站区许衡办事处西冯封村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1月3日在经手发放西冯封村X组、九组土地征用补偿款过程中,采用私自涂改五组、九组部分村民被征土地亩数和实领土地包赔款金额的方式,虚报土地累计3.22亩,虚报土地补偿款累计x.82元,据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西冯封村村委的证明、任职资格表,证实刘某某自2003年至2009年2月任西冯封村报帐员;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土地补偿协议及生活补助协议,证实征收西冯封村土地的总面积、补偿标准及金额;中站区工业集聚区征地补偿费发放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意见,证实工业集聚区征地补偿费发放原则、发放标准;西冯封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实西冯封村X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村民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标准为每亩x元;记帐凭证、现金收入凭证、存款凭条、西冯封村财务资料,证实西冯封村的土地包赔款由刘某某从乡会计站取出存入以刘某某个人名义所开的帐户中,西冯封村所领取的土地包赔款、地上附着物包赔款等都是刘某某经手办理的;西冯封村用款申请表、原始凭证粘单、发放村民土地包赔款一览表、取款凭单、银行帐户清单,证实将土地包赔款转入部分村民帐户中的金额与报账的土地包赔款一览表中的数额不一致,有涂改现象,多报x.82元,其中,五组刘××2007年10月24日银行到账金额为1839.34元,2007年10月25日刘某某制证报账金额为x.94元,多报x.6元;五组郜××2008年1月2日银行到账金额为4037.58元,2008年5月5日刘某某制证报账金额为x.18元,多报x.6元;五组冯××2008年1月2日银行到账金额为4037.58元,2008年5月5日刘某某制证报账金额为x.18元,多报x.6元;九组何××2007年10月16日银行到账金额为3813.27元,2007年10月25日刘某某制证报账金额为x.67元,多报9973.4元;九组刘×利2008年1月3日银行到账金额为6729.3元,2008年5月5日刘某某制证报账金额为x.8元,多报x.5元;九组赵×2008年1月3日银行到账金额为6729.3元,2008年5月5日刘某某制证报账金额为8972.4元,多报2243.1元;九组刘×年2008年1月3日银行到账金额为4934.82元,2008年5月5日刘某某制证报账金额为7177.92元,多报2243.1元;九组赵××2008年1月3日银行到账金额为2243.1元,2008年5月5日刘某某制证报账金额为4486.2元,多报2243.1元;九组何××2008年1月3日银行到账金额为4934.82元,2008年5月5日刘某某制证报账金额为7177.92元,多报2243.1元;九组刘×创2008年1月3日银行到账金额为x.5元,2008年5月5日刘某某制证报账金额为x.22元,多报2691.72元;退款收据,证实该x.82元,刘某某已通过区纪检委将款全部退到许衡办事处财政所;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担任西冯封村报帐员,并负责该村土地包赔款的领取及发放工作,刘×干向我反映有村民的土地包赔款数字不对,村两委展开调查并反映到乡里后,刘某某承认私自将土地补偿表修改;证人刘×干的证言,证实刚开始征地时第五组的土地包赔款是我按照实际被占土地亩数统计造表公示后,连同领款村民的存折交给刘某某,过几天刘某某通知去信用社领取存折和发放表,经我和村民核对后,村民在发放表上签名盖指印,再把发放表交给刘某某报账。后来刘某某按我给他提供的发放表上的名单和金额给我写张便条,到信用社按照发放表的金额打到村民的存折里,我和村民核对,村民领取存折时在发放表上签名盖指印,过后我把发放表交给刘某某报账。我每次造的发放表没有改动的地方。财务凭证附的发放表数字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不是我改动的;证人刘×五的证言,证实该村X组土地包赔款的发放过程同刘×干的证言,另证实村民经核对存折上的金额和发放表一致后才会签名,我未改过发放单;证人刘×生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今,西冯封村的收入全部是村里的土地包赔款,刘某某担任报帐员,负责土地包赔款的领取及发放工作,后刘×干向村支书刘某国反映有村民的土地包赔款数字不对,就展开调查,刘某某承认其私自将土地包赔款更改,记账凭证附的土地包赔款单据上的数字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不是我签字时的数字;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八次讯问中,均供述自己存折里的钱全部是村里的土地赔偿款,采用私自涂改增加地亩数和村民实际领取金额的方法,多报x.82元,已经通过区纪检委将款全部退出。

二、挪用资金罪

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系股份合作制金融机构,被告人常某某于1999年7月至2009年3月任该信用联社西冯封分社负责人,被告人毋某某于2002年1月至2010年1月任该信用联社西冯封分社会计。被告人常某某、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挪用资金119万元、170万元。

1、2007年5月31日,被告人常某某挪用刘某某在西冯封信用分社的个人账户中的存款50万元帮助亲戚常××完成银行揽储任务,于2007年6月1日将该笔款返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常某某挪用刘某某帐户50万元,用于帮助亲戚常××完成银行揽储任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该笔款是自己存折中的款;证人常××的证言,证实常某某曾转50万元帮助完成揽储任务;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证实由常某某代办,从刘某某帐户中取50万转入常××所提供的常×龙帐户中,后又转回刘某某的帐户。

2、2007年12月30日,被告人常某某挪用刘某某在西冯封信用分社的个人账户中的存款19万元帮助朋友孙××完成银行揽储任务,于2007年6月1日将该笔款返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常某某挪用刘某某帐户19万元,用于帮助朋友孙××完成银行揽储任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该笔款是自己存折中的款;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常某某曾转19万元帮助完成揽储任务;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证实由常某某代办,从刘某某帐户中取19万转入孙××所提供的孙×丽帐户中,后又转回刘某某的帐户。

3、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人常某某挪用刘某某在西冯封信用分社的个人账户中的存款20万元帮助朋友许××完成银行揽储任务,于2008年1月2日将该笔款返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常某某挪用刘某某帐户20万元,用于帮助朋友许××完成银行揽储任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该笔款是自己存折中的款;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常某某曾转20万元帮助完成揽储任务;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证实由常某某代办,从刘某某帐户中取20万转入许××所提供的许××帐户中,后又转入刘某某的帐户。

4、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人常某某挪用刘某某在西冯封信用分社的个人账户中的存款30万元帮助朋友杨××完成银行揽储任务,于2008年1月3日将该笔款返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常某某挪用刘某某帐户30万元,用于帮助朋友杨××完成银行揽储任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该笔款是自己存折中的款;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常某某曾转30万元帮助完成揽储任务;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证实由常某某代办,从刘某某帐户中取30万转入杨树清所提供的杨××等帐户中,后又转入刘某某的帐户。

5、2007年3月30日,被告人毋某某挪用刘某某在西冯封信用分社的个人账户中的存款20万元帮助亲戚毋××完成银行揽储任务,于2007年4月1日将该笔款返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毋某某挪用刘某某帐户20万元,用于帮助亲戚毋××完成银行揽储任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该笔款是自己存折中的款;证人毋××的证言,证实毋某某曾转20万元帮助完成揽储任务;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证实由毋某某代办,从刘某某帐户中取20万转入毋××所提供的毋××帐户中,后又转入刘某某的帐户。

6、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毋某某挪用刘某某在西冯封信用分社的个人账户中的存款150万元帮助亲戚毋××完成银行揽储任务,于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2日分别返回70万元、8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毋某某挪用刘某某帐户150万元帮助亲戚毋××完成银行揽储任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该笔款是自己存折中的款;证人毋××的证言,证实毋某某曾转150万元帮助完成揽储任务;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证实由毋某某代办,从刘某某帐户中取150万转入毋××所提供的薛××等8人帐户中,后又转入刘某某的帐户。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刘某某银行帐户清单,证实刘某某给村民发放土地赔偿款的数额,被告人常某某、毋某某从该账户存取款情况;营业执照,证实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系股份合作制金融机构;信用联社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毋某某在该单位任职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西冯封村报账员,负责向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在发放土地补偿款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私自涂改增加地亩数和村民实际领取金额的方法,多报x.8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贪污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立案侦查前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贪污数额为x.8元,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仅被告人常某某、毋某某供述在挪用前给刘某某说过,但又供称不知道刘某某存折里的款项是土地补偿款,所挪用的款项均是二被告人代办的,刘某某本人未签名,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挪用其存折中的款项,刘某某挪用公款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毋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资金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帮助亲属朋友完成揽储任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不当。被告人常某某、毋某某所挪用的资金,均在短时间内返还,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李勇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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