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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翟某、孔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翟某、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张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略)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并申请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河南航天压力元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翟某密谋盗窃本公司的六方钢。当日,翟某与新郑市X村收废品的被告人孔某约定,将盗得的六方钢卖与孔某,并由孔某开车将盗出的赃物拉走。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翟某将该公司的六方钢从该公司西北角围墙处扔出墙外,后由翟某、张某、孔某三人将盗出的六方钢装到孔某的摩托三轮车上,拉到孔某的废品收购部。后三被告人又于2011年4月14日、4月16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3日的凌晨,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先后五次盗窃河南航天压力元件有限公司的六方钢。三被告人六次共盗窃河南航天压力元件有限公司的六方钢1513公斤,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翟某、张某、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价值数额巨大,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翟某系坦白,建议对张某、翟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孔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赃款退了,厂里欠他工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翟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翟某愿意全额退赃,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他不是盗窃,应该是收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河南航天压力元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翟某密谋盗窃本公司的六方钢。当日,翟某与新郑市X村收废品的被告人孔某约定,将盗得的六方钢卖与孔某,并由孔某开车将盗出的赃物拉走。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翟某将该公司的六方钢从该公司西北角围墙处扔出墙外,后由翟某、张某、孔某三人将盗出的六方钢装到孔某的摩托三轮车上,拉到孔某的废品收购部。后三被告人又于2011年4月14日、4月16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3日的凌晨,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先后五次盗窃河南航天压力元件有限公司的六方钢。三被告人六次共盗窃河南航天压力元件有限公司的六方钢1513公斤,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x元。

另查: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已准备去投案,单位通知让其到公司,在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张某退赔现金x元,翟某退赔现金x元,孔某退赔现金2000元;被告人孔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翟某带领下,将孔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他和翟某商量弄点不锈钢的六方钢卖,翟某联系人买,晚上9点半都下班时,翟某说已经联系好买主,只要弄着东西打电话就来拉,他们在他办公室等到晚上大约12点左右,他下楼查看情况,看完后上楼对翟某说了说刚才看的路径,他们两个从办公大楼西边下楼后,来到楼的北侧西头窗户处,从窗户翻进外协车间里边,他又将车间南边的窗户推开,从车间窗户翻出来,来到外协车间大路南侧堆放六方钢的地方,将六方钢从外协车间两边窗户传递出去,再从厂的西院墙处抬到厂的西北角院墙处,翟某就打电话让买主过来拉,并说在厂的西北角,他俩将六方钢扔到院墙外边,又从院墙翻到厂外,蹲在院墙外土堆和院墙中间处等了约20分钟时间,一个骑机动三轮车的老头从东边过来,停到路边,翟某出去给那个老头摆摆手让过来,那个老头开着机动三轮车来到土堆旁,他们三个一起将偷的六方钢抬到三轮车上,他俩就坐三轮车上和那个老头来到在龙湖镇X村的废品收购点,将偷的六方钢过秤后,好像是700多斤,每斤按6块5计算,那个老头说钱不够,给他们了2000元,第二天上午,他和翟某一起去把剩下的钱拿了回来。他俩每人分了2300多元。那个收废品的老头应该知道这些东西是偷的,因为外包装都没去掉,都是正品东西。2011年4月14日、4月16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3日盗窃的经过与上述盗窃经过基本一致。

2、被告人翟某供述,2011年4月11日上午上班时,张某和他商量趁晚上抬出去点方钢,弄点钱花花,当天下午在他们公司大门口西侧,他碰到一个骑三轮摩托车收废品的老头,他让老头留个电话,回来打电话,来拉点东西。当天晚上他告诉张某,已联系好收的人了,张某让问晚上来不来,老孔某来,到22时下班,他就去张某的办公室了。等到X号凌晨1点多钟,张某下楼转了一圈后,他俩下楼,从办公室北侧绕到一楼的车间西头,跳窗户进到车间,又从南面的窗户翻出去,进到车间南面的料场。从料场抬着从车间南侧窗户进到车间,穿过车间从北侧窗户出来,顺着西侧围墙往北,一直到公司北围墙处,他给老孔某电话,让到航天后面西北角那儿等着,他们把六方钢扔到围墙外面,在围墙西北角那里等着,隔着墙看到一辆三轮车过来了,他们翻墙出去。老孔某着他和张某把六方钢抬到三轮车上,三人一起来到罗垌村老孔某废品收购部卖了,他俩把钱平分了。并供述老孔某定知道这些六方钢是偷的,那么晚了,从围墙外面让去拉的。2011年4月14日、4月16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3日盗窃的经过与上述盗窃经过基本一致。

3、被告人孔某供述,2011年4月11日中午,他走到龙湖镇X村东头时,一个中年男子喊他停下,问他不锈钢价格,并说晚上弄点不锈钢,要了他的电话号码。晚上他正睡觉时,一个男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航天科技园西北角十字路边拉不锈钢,他骑机动三轮车到约定的地方,那名男子从土堆旁出来,他过去后,看到还有一名男子在那等着,院墙跟前地上有几根黄色包装的不锈钢方钢,他们三人把这些不锈钢抬到他的三轮车上,一起回到废品站,将方钢称重,给了一部分钱。第二天,他将这批不锈钢卖给一个开面包车的人,13日上午,卖给他不锈钢的男子把剩下的钱拿走,并说晚上让等电话。并供述他知道这些方钢是偷的。后几次经过与上述经过基本一致。

4、证人冯XX证实,2011年4月23日上午,他在办公楼一楼西边窗户旁边发现一根元件材料六方钢,并且有六方钢拉地时摩擦的痕迹,顺着痕迹找,并在办公大楼西边的检测大楼和监测中心中间的墙头处也发现划痕,他就赶紧通知厂里的物资部清点元件材料,一共被盗了两种型号的六方刚,S=50型号的20根,S=36型号的21根,价值x元。

5、河南航天压力元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丢失报告、金属材料购销合同、汇款通知,证实被盗物品的种类和价格。

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退款说明,证实张某退赔现金x元,翟某退赔现金x元,孔某退赔现金2000元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8、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共价值x元。

9、证人伍1X和伍2X证明及通话记录,证实张某自首过程中被抓获。

10、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孔某于2008年5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11、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在翟某带领下,将孔某抓获。

12、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张某、翟某、孔某到案情况。

1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翟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翟某、孔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翟某、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认为其不是盗窃,应该是收赃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翟某、孔某盗窃数额分别为x元,对张某、翟某、孔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翟某、孔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张某、翟某、孔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但孔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2、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张某、翟某、孔某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4、已退赔全部损失,可对张某、翟某、孔某分别从轻处罚;5、翟某、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6、翟某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7、孔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张某、翟某、孔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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