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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赵某某、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元月21日在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6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赵某某曾起诉与王某某离婚,2007年6月撤诉。案经调解未果。王某某的婚前财产有:长虹21寸彩电1台、福日双缸洗衣机1台、四组合柜1套、木制沙发1套(三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1对)、沙发床1个、煤气灶、罐1套、面柜1个、大立柜1个、玻璃茶几1个、木制小方桌1个、木制三斗桌1个、餐桌1套(含6把椅子)、床头柜1个、衣服架1个、盆架1个、新大洲125摩托车1辆、自行车1辆(现在王某某处)。婚后双方共同花费3000元修建影门墙门楼、硬化地面、粉刷墙壁、安装窗户门、铁制大门。无存款、债权和债务。原审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石,赵某某、王某某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经法庭多次做工作,双方未能和好,双方实难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赵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的婚前财产归王某某所有。关于共同投资3000元修缮门楼等,因该东西均置赵某某处,如拆开会影响其使用价值,故应由赵某某所有,由赵某某支付王某某共同投资的一半即1500元。关于王某某要求带走共同财产x元,因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辩称欠其娘家3000元,因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王某某的婚前财产:长虹25寸彩电1台、福日双缸洗衣机1台、四组台柜1套、木制沙发1套(三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1对)、沙发床1个、煤气灶、罐1套、面柜1个、大立柜1个、玻璃茶几1个、木制小方桌1个、木制三斗桌1个、餐桌1套(含6把椅子)、床头柜2个、衣服架1个、盆架1个、新大洲125摩托车1辆、自行车1辆均归王某某所有。三、赵某某、王某某共同修建的影门墙门楼、硬化的地面、粉刷的墙壁、安装的窗户门、铁制大门均归赵某某。四、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某某现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2、原审判决在准予离婚的基础上对夫妻财产未明确认定分割,明显有误;3、原审没有全面考虑上诉人的生活困难情况,未判令赵某某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经济帮助,明显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元月21日在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7年赵某某曾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后撤诉。2008年2月赵某某又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赵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冲突,只要互谅互让,处理好家庭关系,互相尊重对方及父母,可能会和好如初,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赵某某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故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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