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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宋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0日,原告之母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在舞钢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及家中一切财产归原告之母所有,女儿由原告之母高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2004年10月,原告之母垫支1445元为被告办理失业证,双方并约定,以领取的低保金充抵原告部分抚养费,原告之母领取被告自2004年11月至2006年10月共计2年的低保金7480元。其余抚养费被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时,所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以及给付抚养费数额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未侵害第三人利益,应确认该协议有效,被告应自觉履行义务,被告和原告之母约定以低保金抵扣部分抚养费的约定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有效,但失业证是由原告之母垫支1445元办理的,该部分费用应在其领取的7480元中予以抵扣,即被告已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为6035元。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亦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甲应支付原告自2003年4月至2008年8月共65个月的抚养费x元,与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6035元两相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6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某乙2003年4月至2008年8月抚养费6965元。二、驳回原告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其他费用100元,原告宋某乙、被告宋某甲各负担62.5元。

上诉人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与2003年4月3日离婚,上诉人念起与高某某10多年的夫妻感情,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将家中的一切财产和存款都给了高某某(以下简称高),女儿也由高某养,上诉人的应得财产抵付了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上诉人不再支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用。关于离婚协议上所说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是在高某无理取闹下在离婚前被骗所签订的,当时高某:“你先写下吧,我也不会问你要的,你以后有钱了想给就给,不给我也不会要的。”(一审时宋某向法庭提出对此协议不认可)。离婚后上诉人(以下简称宋)看在10多年夫妻的份上,看到母女两个也无处可去,就主动般出以前共同居住的宋某父母的房子,让高某女儿暂时居住在宋某父母的房中。可离婚不久,高某指使女儿每月找宋某要200元的抚养费,如果要不到回家就要被高某吵大闹。女儿也是左右为难,要吧,明知宋某钱,可要不到又要被吵挨骂,女儿也是整日惶恐不安。宋某到此情景也于心不忍,每月想尽办法,为了女儿不挨骂就是找朋友借钱也想方设法满足高某无理要求。宋某1994年下岗,下岗后和高某任何经济收入,后来,在宋某父母资助下,开了一间网吧和一间游戏厅,收入还可以,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可离婚以后,宋某家里的一切财产存款都给了高,也就失去了一切的经济来源,(离婚时高某给宋某400元钱,连衣物都没有拿完,在外租房向高某一床被子高某不给)。以至于平时的日常生活都要靠朋友的帮助和父母的救济才能得到。生活十分窘迫。就这样宋某没有失去做父亲的责任,女儿两次转学都是宋某面联系,安排。女儿受到意外伤害也是宋某面调解,索赔,索赔款项x元除了医疗费2000元以外,一分不少都给了高。(如果宋某出面,高某处理不了)宋某将女儿接到家中疗养半年多。每次高某女儿生气都将女儿撵到宋某居住很久,宋某常给女儿零花钱,还买衣服给交手机费等。宋某父母也对孙女疼爱有加,常给现金,买衣物等。作为一个父亲,都想让自己的孩子过好,生活好,可以宋某前的现状,没有一点的经济收入,连自己的生活都要靠别人的救济,对女儿也是无能为力。就这样高某是将宋某来维持生活的《失业证》拿走,领取了宋某失业保险金。按《婚姻法》规定,宋某支付高某资20一30%的抚养费,按宋某高某婚前的口头约定宋某自己应得的财产送给了高,已经抵付了女儿的抚养费,高某额外的领取了宋某失业保险金和前期每月给付的200元现金。况且宋某在没有一分钱的经济来源,也无能力再支付一分钱的所谓的“抚养费”了。

被上诉人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离婚时,已对其子女的抚养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履行离婚协议的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又约定以上诉人的低保金抵扣上诉人应支付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和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因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元,由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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