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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辩护人傅某甲、傅某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侯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姚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冒小建,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傅某甲、傅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原告人侯某某申请进行相关鉴定,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诉称:2010年2月4日下午,自己在参与(略)机场公安分局与(略)城市交通执法总队联合执法过程中,在对被告人姚某驾驶的车辆盘查时,被告人姚某突然加速油门向前逃窜,将自己撞倒并倒在该车前引擎盖上。之后,被告人姚某驾驶车辆逃逸,并在延安路高架上匝道近外环线分流处,与前方1辆白色宝马轿车发生追尾冲撞,致使原告人右腿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侧胫神经损伤,右腿截肢,构成重伤。为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姚某赔偿自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8,380元、住院补贴费1,0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为证明上述诉请,原告人出示了相关病历及鉴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姚某购买牌号为鲁x的桑塔纳轿车1辆。嗣后,被告人姚某购买号码为沪x的假牌照以及证号为x的过期营运证,在未取得出租车营运资格的情况下,以假牌照、过期营运证非法经营出租车载客营运业务。

2010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上述车辆非法营运过程中,遇(略)公安局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会同城市交通执法总队四大队在本市虹桥机场南引桥设卡盘查。被告人姚某为逃避执法机关检查,驾车突然加速,将位于该车前方的执法人员侯某某顶翻在车辆引擎盖上,同时将旁边协助检查的交通协管员李某带倒在地。嗣后,被告人姚某驾车带着倒在引擎盖上的侯某某,沿虹桥机场迎宾一路逃逸。期间,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白色宝马轿车行驶至该处,发现姚某违章驾驶、侯某某有性命之忧,遂超车至姚某车辆之前阻挡其行驶方向,当两车行至延安高架上匝道(近外环线浦东机场方向分流口)时,被告人姚某所驾车辆未及时减速,撞击宝马轿车尾部,致被害人侯某某右小腿骨折、宝马车尾部损坏,被告人姚某遂弃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右下肢挤压伤,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临床予行右大腿总下肢截肢术,构成重伤。案发后,徐某维修车辆费用为24,000元。

2010年2月5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昆山市火车站内将被告人姚某抓获。

又查明,原告人侯某某受伤后,住院医治51天,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徐某、毛某等人的证言,(略)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入院记录、截肢报告、手术记录,(略)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略)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行驶证及有关照片、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姚某提出的自己不清楚被害人侯某某是如何倒在引擎盖上及因侯某住了自己的视线才导致撞车的辩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系间接故意的意见,均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被告人姚某提出的曾2次停车要求侯某某下车的辩解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侯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赔偿原告人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某浩

审判员康乐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朱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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