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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份,在(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8月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在淅川县X路××网吧门口,趁人不备将姚××的黑色欧星牌48型弯梁助力车一辆盗走,后将该车连夜骑回西簧乡。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75元。

2010年7月21日上午,被害人姚××在西簧乡发现其助力摩托车后即报警。经西簧乡X排查后,初步认定盗窃该助力车的人系西簧乡X街X村民李××,遂联系其父母,后经工作,李××随同其父亲主动将助力摩托车推至西簧乡派出所,并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陈述,另有证人全××、白××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西簧乡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其犯罪行为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集体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黄某慧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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