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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X区建筑装饰公司与皇后不夜城、莫某与常德市X区建筑装饰公司装饰工程合同结算纠纷案

时间:1998-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常民再字第8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常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皇后不夜城(又名皇某KTV不夜城),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

负责人周某,经理。

原审上诉人莫某,女,一九六二年出生,住所(略)。

原审被上诉人常德市X区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

负责人罗某。

原审上诉人皇后不夜城、莫某与原审被上诉人装饰公司装饰工程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四日作出(1997)常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以(1998)常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认定,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莫某与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皇后KTV不夜城装饰合同书”,约定:皇后KTV不夜城由装饰公司包工包料负责施工,工程总造价(略)元,合同签订后莫某提出皇后KTV不夜城装饰变更意见八条,五月三十一日莫某又提出变更意见六条,后双方又签订了影视音乐大厅装饰协议,造价五万元。六月十二日双方又签订“装饰补充协议”,同意隔断部分装修增加费用500元。六月二十九日,装饰公司将皇后KTV不夜城装修完毕。七月一日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炳找到莫某要求验收,莫某为质量有问题,要求赔偿损失或返工,第二天装饰公司副经理胡兰与莫某美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因质量问题赔款9万元。余款4万元一月内付清。莫某当即付胡兰2万元,胡兰回去向罗某炳汇报,罗某炳拒绝接受。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法院委托建行常德市分行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皇后KTV不夜城装饰工程总造价为(略)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莫某和不夜城应支付给原告装饰公司工程款(略)元(被告付给胡兰收的(略)元冲抵工程款)。二、装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计息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按月率15‰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三、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元。原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另认定,七月二日,罗某炳、胡兰与莫某就装饰工程质量问题的赔偿和工程款的结算进行协商,由胡兰和莫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另装饰公司在皇后不夜城装饰工程中,使用了临澧县人造板厂生产的不合格的刨发板。原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1996)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莫某付给装饰公司工程款(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判决后,装饰公司以七月二日罗某炳未协商,胡兰与莫某所签协议未经授权,应视为无效,原二审判决漏判了工程款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再审查明,装饰公司成立于一九九二年,法定代表人为罗某炳,是一家名为集体、实为私营的企业。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罗某炳与莫某签订了一份“皇后KTV不夜城装饰合同书”,合同约定,罗某炳为莫某包工包料装饰“皇后KTV不夜城”,工程总造价为26.5万元,施工时间从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至六月二十八日,工期五十天。合同签订后,罗某炳进场施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莫某提出变更意见六条,此后莫某又提出变更意见八条,约定费用增长部分由莫某负担。五月三十一日,莫某提出新增加一个影视音乐大厅,和罗某炳达成文字协议,约定造价为5万元。六月十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装饰补充协议,约定卫生间装修、隔断,莫某同意增加费用500元。六月二十八日完成装修工程,清场验收。截止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莫某已付罗某炳工程款(略)元。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罗某炳完成皇后不夜城的装饰工程。七月一日,罗某炳拟好验收单后找到莫某要求验收不夜城装饰工程,并付清余下的工程款,莫某不同意,认为装饰工程有质量问题,不夜城内弥散着一种刺鼻难闻的气味,坐在包厢内双眼难受落泪。莫某让人写了一份要求罗某炳赔偿的协议,罗某炳看后不同意签字。七月二日,胡兰私自到不夜城找莫某交涉,并与莫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于装饰公司未按不夜城要求墙面加顶面使用隔音板,而造成隔音效果极差,按要求需全面返工,装饰公司使用的刨花板材料不合格,致使整个不夜城气味难闻,眼睛难受,根本无法按正常时间开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装饰公司同意工程款余款(略)元做为工程质量问题的罚款,另外余款(略)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莫某付给胡兰2万元,又给胡兰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莫某为了证明胡兰有签协议的权利,要求胡兰在莫某与罗某炳所定的装饰合同上签字,胡兰亦在合同上签了字,并注明签字的时间是九六年七月二日,胡兰随后将钱和欠条、协议书拿给罗某炳,罗某不接受。七月八日,莫某要罗某炳去收余下的2万元,罗某炳对莫某说:“你罚我九万元是不是太黑了”并拒收余下的2万元。七月二十八日,皇后不夜城开业,十月九日,装饰公司向武陵区法院起诉,要求莫某支付装饰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装饰公司与莫某签订的皇后不夜城装饰合同、影视音乐大厅装修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胡兰与莫某所签协议事前未经罗某炳授权,事后罗某炳也未追认或默认,而是明确表示拒绝,该项协议也显失公平,因此胡兰与莫某所签协议是无效民事行为。莫某和不夜城应以自己资产偿还所欠工程款的本息,建行常德市分行的鉴定是受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莫某未要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因此,建行常德市分行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关于装饰工程质量问题因莫某和不夜城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可另案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常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1996)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9520元,由莫某和不夜城承担7616元,装饰公司承担1904元,鉴定费1000元,莫某和不夜城各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先来

审判员周某军

审判员李雪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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