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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杨某乙、陈某丁、段某己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武某,男,38岁,职业、住(略)。系被告人武某父亲。

辩护人杨某甲,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42岁,职业、住(略)。系被告人杨某乙父亲。

指定辩护人王丽红,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某戊,男,42岁,职业、住(略)。系被告人陈某丁父亲。

指定辩护人刘慧平,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己,又名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段某庚,男,56岁,职业、住(略),系被告人段某己叔父。

指定辩护人王娟,府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杨某乙、陈某丁、段某己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四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政凯、曹艳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武某在府谷县X镇X街红绿灯附近向府谷二中学生樊某抢劫未遂。

2010年12月X号17时,被告人武某、杨某乙在府谷县河滨公园向府谷二中学生岳某抢劫未遂。

2010年12月23日13时,被告人陈某丁、杨某乙、段某己在府谷县二中校园教学楼一楼卫生间内向学生贺某抢劫财49元。随后,被告人陈某丁、杨某乙又在教学楼二楼卫生间向学生郝某抢劫未遂。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同时认为,四被告人于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伙同他人多次以语言威胁向府谷二中八名学生索要钱财,作为其量刑情节考虑。四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在六个月有期徒刑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武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于2010年12月18日并没有对岳某实施抢劫。当日殴打岳某是因为他以前答应给自己20元,但却没有给他而给了杨某乙。

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的案件事实真实,但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杨某乙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向二中学生要钱时没有拿过刀子。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致。

被告人陈某丁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未对郝某实施抢劫。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武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

被告人段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段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武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武某在府谷县X镇X街红绿灯附近将放学回家的府谷二中学生樊某、韩某某两人拦住,向被害人樊某威胁要钱并打了樊某两个耳光,因樊某未带钱未要到。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樊某陈某丁,2010年9月份以来,武某共向自己要了200多元钱,而且有一次还打了他几个耳光。

2、证人韩某某证明,2010年10月15日,自己和樊某放学后走到十字街红绿灯附近时,武某跟樊某要钱,樊某身上没有带钱,武某把樊某打了几个耳光。武某还和其他人共向樊某要过7、8次钱。

3、被告人武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2010年12月18日17时,被告人武某、杨某乙到了府谷县第二中学体育场威胁正在上体育课的府谷二中学生岳某让其准备20元钱放学后送到河滨公园。放学后,岳某将20元送到河滨公园给了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武某再次威胁岳某并打了其一耳光向其要30元钱,后被杨某乙拉开,未要到钱。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岳某陈某丁,2010年12月18日下午,自己正在上体育课时,武某和杨某乙让自己放学后准备好20元钱送到河滨公园,不然到星期一就收拾自己。放学后,自己和沈某见到杨某乙、武某,给了杨某乙20元,武某过来又要30元,自己说没钱了,他就打了自己一个耳光,后杨某乙将武某拉开让自己走了。

2、证人沈某证明,2010年12月18日下午,岳某让自己和他去河滨公园。去了后,看到武某、杨某乙等人站着,岳某就过去给了杨某乙20元钱,武某过来询问岳某是否还有钱,在得知岳某钱时,就打了岳某个耳光,后被杨某乙拉开。

3、被告人杨某乙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4、被告人武某虽对指控提出异议。但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内容与岳某、沈某陈某丁内容一致。

2010年12月23日13时,被告人陈某丁、杨某乙、段某己三人来到府谷县第二中学校园内。被告人陈某丁将该校学生贺某拉到教学楼一楼卫生间内,陈某丁打了贺某两个耳光威胁向其要钱,贺某就向同学借了49元给了陈某丁。随后,被告人陈某丁、将该校学生郝某拉到教学楼二楼卫生间,用胳膊在其脖子上打了两下,被告人杨某乙用匕首威胁恐吓被害人郝某,因其未带钱而未要到钱。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贺某陈某丁,2010年12月23日,陈某丁和另外两个男的将自己叫到二中教学楼卫生间内,陈某丁向自己要50元钱,自己说没有,他就打了自己两个耳光,段某己也摔了自己一把,自己最后向同学凑了49元给了陈某丁。后在学校警务室才知道那两个男的一个叫段某己,一个叫杨某乙。

被害人郝某陈某丁,2010年12月23日,自己在二中教学楼二楼碰到杨某乙和陈某丁。陈某丁向自己要20元钱,自己说没有钱,陈某丁就抓住自己脖子将自己拉到卫生间内,然后他用胳膊在自己脖子上打了两下,杨某乙拿出一把刀子指着自己肚子说“用不用捅两下”,由于当时没有带钱他们没有要到。陈某丁以前也向自己要过10元钱。

被告人陈某丁、杨某乙、段某己在侦查机关供述内容与贺某、郝某陈某丁内容一致。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杨某乙扣押其随身携带的弹簧匕首一把,折叠小刀一把。

5、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证明,被告人武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杨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陈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段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均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均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杨某乙、陈某丁、段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四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对四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武某在对被害人樊某、岳某,被告人陈某丁、杨某乙在对被害人郝某实施抢劫时,由于被害人未带钱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武某参与实施抢劫作案两次,其中犯罪未遂一次。被告人杨某乙参与实施抢劫作案两次,其中犯罪未遂一次。被告人陈某丁参与实施抢劫作案两次,其中犯罪未遂一次。被告人段某己参与实施抢劫作案一次。四被告人在与他人实施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同,属一般共同犯罪。又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在犯罪时均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可对四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公诉人对四被告人的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四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外,还在案发前的3个月内,结伙数十次使用语言威胁,强行索要未成年学生随身携带的钱财,给学校周边环境造成恶劣影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因此,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段某己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向被告人杨某乙扣押的弹簧匕首一把,折叠小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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