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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男,57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29岁。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7年9月24日晚10时许,杨营镇X村夏××(又名夏X)开一辆红色面包车从中山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泰兴摩托城门口时,因琐事和酒后行至此处的王×(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王×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天某等人,持菜刀、钢管等物将被害人夏××打伤,并将车砸坏。经法医鉴定,夏××的伤情构成重伤。

二、寻衅滋事罪

1、2003年2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已判)等人窜至镇平县城公园(现玉鼎广场)溜冰场,无故用汽水瓶将溜冰场老板吕××头部打伤。

2、2003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万德隆商场(现镇平县电力广场处)的管理规定,受到该商场保安李××的阻止。为此被告人李某某怀恨在心,于当天某午2时许纠集王×、刘×、马××、李××(以上四人均已判)等人持械窜至万德隆商场,将正在值班的保安李××殴打致伤。

3、2007年7月10日,许×、张×、刘××(三人已判)在镇平县X路口东李××的玉器加工作坊内切割玉石,因玉石被李××切偏,双方发生争吵,为此许×怀恨在心。当天某午许×带领被告人李某某、张×、刘××、陈×(已判)、马××(在逃)、赵×(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辆车,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窜至李××的玉器加工作坊内将李××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王××(已判)从2002年4月份开始招募大量社会闲散及两劳释放人员,形成了以王××为首,以刘××、赵××、刘××、张××为骨干成员,由李某某、曹××、李×、刘×、王×、王××、李××、张×、任××、马××、冯×、赵××、杜×(以上十二人已判)等人参加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制定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奖罚分明,具有严密的组织性要求;各成员必须绝对服从王××及其他骨干成员的领导、指挥,不许背叛,否则便会遭到惩罚。该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控制镇平县新城区建筑工地的沙石供应市场,攫取经济利益,欺压、残害群众,其暴力倾向十分明显,具有公开性,严重破坏了镇平县城的经济、社会秩序,在镇平县城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1、2002年12月17日上午,因王××在县医院工地施工过程中和城郊乡(现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村村民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在王××的纠集下,伙同张××、王×、刘×、赵××、李××、王××、张×、冯×、刘××、陈×、孟××等人持铁锨、砍刀等凶器窜至工地,将碾坊庄村村民申××、申××、徐××打伤。经法医鉴定,申××的损伤构成轻伤;申××、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因张××和老庄镇的李××发生纠纷,张××遂雇佣王××为其帮忙教训李××。2003年1月份的一天某上,被告人李某某在王××的纠集下伙同张××、李××、张×、王××、赵××、曹××、王×、孟××、陈×(以上九人均已判)等人,持刀窜至老庄街一饭店内,将李××砍伤。

3、2002年冬,周××和张××因钼矿发生纠纷,周雇佣王××,王××组织被告人李某某、张××、赵××、曹××、李××(以上四人均已判)等人到镇平县X镇恐吓张××,张××迫于该犯罪团伙的淫威,通过程××给王××说和并送给王××3000元现金。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认识王××,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故意伤害中,当晚被害人将王×打伤,被告人出于义气参与打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害人的重伤后果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事后已得到部分赔偿;2、寻衅滋事第3起被告人未下车打人,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没有直接联系,不是骨干成员,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如何实施了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7年9月24日晚10时许,被害人夏××(又名夏X)和李某胜开一辆红色面包车从中山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泰兴摩托城门口时,因琐事和酒后行至此处的王×(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王×纠集李某某等人持钢管等物将被害人夏××打伤,并将车砸坏。经法医鉴定,夏××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约60ml,其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夏××受伤后于2007年9月24日住院治疗,2007年10月20日因无钱治疗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x元,出院时拖欠医疗费3000元。夏××的其他损失有:1、误工费1200元;2、护理费900元;3、伙食补助费750元;4、营养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案发后,夏××已得到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王×供述,被害人夏××陈述,证人李××、王××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关于被害人夏××重伤法医鉴定,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寻衅滋事

1、2003年2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已判)等人窜至镇平县城公园(现玉鼎广场)溜冰场,无故用汽水瓶将溜冰场老板吕××头部打伤。

2、2003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万德隆商场(现镇平县电力广场处)的管理规定,受到该商场保安李××的阻止。为此被告人李某某怀恨在心,于当天某午2时许纠集王×、刘×、马××、李××(以上四人均已判)等人持械窜至万德隆商场,将正在值班的保安李××殴打致伤。

3、2007年7月10日,许×、张×、刘××(三人已判)在镇平县X路口东李××的玉器加工作坊内切割玉石,因玉石被李××切偏,双方发生争吵,为此许×怀恨在心。当天某午,许×带领被告人李某某、张×、刘××、陈×(三人已判)、马××(另案处理)、赵×(已判)等人驾驶两辆车,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窜至李××的玉器加工作坊内将李××打伤。经法医鉴定,李××右肘部皮裂伤并肱三头肌断裂,其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分别有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王×、杨×、马××、刘×、刘××、赵×供述,被害人李××、李××、李×陈述,证人吕××、杨××、李×、余××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关于李××轻微伤法医鉴定,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王××(已判)从2002年4月份开始招募大量社会闲散及两劳释放人员,形成了以王××为首,以刘××、赵××、刘××、张××为骨干成员,由李某某、曹××、李×、刘×、王×、王××、李××、张×、任××、马××、冯×、赵××、杜×(已判)等人参加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被告人李某某为积极参加者。该犯罪组织制定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奖罚分明,具有严密的组织性;要求各成员必须绝对服从王××及其他骨干成员的领导、指挥,不许背叛,否则便会遭到惩罚。该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控制镇平县新城区建筑工地的沙石供应市场,攫取经济利益,欺压、残害群众,其暴力倾向十分明显,具有公开性,严重破坏了镇平县城的经济、社会秩序,在镇平县城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1、2002年12月17日上午,因王××在县医院工地施工过程中和城郊乡(现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村村民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在王××的纠集下,伙同张××、王×、刘×、赵××、李××、王××、张×、冯×、刘××、陈×、孟××等人持铁锨、砍刀等凶器窜至工地,将碾坊庄村村民申××、申××、徐××打伤。经法医鉴定,申××左胸部肋骨骨折,构成轻伤;申××头部5.5厘米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徐××背部大面积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

2、因张××和老庄镇的李××发生纠纷,张××遂雇佣王××为其帮忙教训李××。2003年1月份的一天某上,被告人李某某在王××的纠集下伙同张××、李××、张×、王××,赵××、曹××、王×、孟××、陈×(以上九人已判)等人持刀窜至老庄街一饭店内,将李××砍伤。

3、2002年冬,周××和张××因钼矿发生纠纷,周雇佣王××,王××组织被告人李某某、张××、赵××、曹××、李××(以上四人已判)等人到镇平县X镇恐吓张××,张××迫于该犯罪团伙的淫威,通过程××给王××说和并送给王××3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分别有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赵××、王××、杜×、刘×、王×、马××供述,被害人徐××、申××、申××、李××陈述,证人张××、周××、程××证言,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刑事判决书,上虞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称不认识王××,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没有直接联系,不是骨干成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仅属一般参与者,其虽辩解与王××没有直接联系,但并不影响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原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中被害人将王×打伤,被告人出于义气参与打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之意见,经查,被告人积极参与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且案发后不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能视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的重伤后果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的其他参与人尚未到案,且本案系共同犯罪,对被害人的重伤后果,被告人及其他参与人均应承担责任,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已得到部分赔偿款之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寻衅滋事第3起被告人未下车打人之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予赔偿,但过高请求部分,因夏××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含已赔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理员何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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