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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5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38岁。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贾xx。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杨某某曾于2003年起诉

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套(价值x元),吉利牌轿车1辆(发动机号码x,2008年10月7日购买,价税合计x元),水泥瓦厂一处(机器设备价值x元),杨某24棵、玉米4500斤(被告已卖掉),创维牌25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电扇1台,电暖扇1台,煤气灶一套,电磁炉1个,木制大床1张,鞋柜1个,梳妆台1个,壁挂式空调1台,沙发1套(含茶几),电视柜1个,床2张,电扇3个。(其中创维牌25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电扇1台,电扇1台,煤气灶1套,电磁炉1个,木制大床1张,鞋柜1个,梳妆台1个,原告杨某某已经拉走)。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x元(其中含贷款x元,欠张铁成x元,欠田付宽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在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虽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已形成事实婚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虽已生育一子,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矛盾恶化。原告杨某某曾于2003年起诉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在以后的生活中,仍不能和睦相处,互亲互爱,仍然生气、打架。原告杨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要求抚养生子,原告杨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承受能力,原告杨某某每月承担其子抚育费100元为宜。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处理,应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予以解决。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1套及吉利牌轿车1辆,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故该房屋及轿车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价值x元,轿车价值x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x元,轿车补偿款x元。其他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庭审中,原告杨某某主张婚后她欠外债x元,被告贾某某只认可x元,多出的x元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原、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其主张本院只支持x元,对其余x元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主张婚后他欠外债x元,原告杨某某只认可贷款x元,对其余x元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原、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其主张本院只支持x元,对其余x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贾xx由被告贾某某抚养,自2009年1月1日起原告杨某某每月承担其子抚育费100元,每年的抚育费共计1200元于当年的6月30日前履行完毕,直至其子年满18周岁为止。三、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创维牌25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电扇1台、电暖扇1台、煤气灶1套、电磁炉1个、木制大床1张、梳妆台1个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已拉走);房子1套、吉利牌轿车1辆,水泥瓦厂1处,壁挂式空调1台、沙发1套(含茶几)、电视柜1个、床2张、电扇3个、杨某24棵、玉米4500斤归被告贾某某所有;四、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轿车补偿款x元,以上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杨某某、被告贾某某婚后共同债务x元,原告杨某某负责偿还x元,被告贾某某负责偿还x元(贷款)。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贾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中争议的一套房屋及吉利轿车一辆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上诉人及其母亲、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所购,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及其母亲、被上诉人是共同共有关系。原审判决侵犯了上诉人母亲作为共有人的权利。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不认可而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内容,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母亲没有和我们夫妻住在一起,不可能对房产和车辆拥有共同共有的权利。上诉人说的x元共同债务根本不存在,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庭审后的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杨某某表示可以作出让步,但是上诉人贾某某表示自己负债在身,没有钱给被上诉人,因双方意见差异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均对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上诉人贾某某提出房产和轿车自己母亲也有投资,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另外还有x元夫妻共同债务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贾某某对于自己的上诉请求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但是综合考虑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等因素,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房子归上诉人贾某某所有比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轿车一辆可以归被上诉人杨某某所有,双方不再互相支付补偿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是部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贾xx由被告贾某某抚养,自2009年1月1日起原告杨某某每月承担其子抚育费100元,每年的抚育费共计1200元于当年的6月30日前履行完毕,直至其子年满18周岁为止。五、原告杨某某、被告贾某某婚后共同债务x元,原告杨某某负责偿还x元,被告贾某某负责偿还x元(贷款);

二、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创维牌25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电扇1台、电暖扇1台、煤气灶1套、电磁炉1个、木制大床1张、梳妆台1个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已拉走);房子1套、吉利牌轿车1辆,水泥瓦厂1处,壁挂式空调1台、沙发1套(含茶几)、电视柜1个、床2张、电扇3个、杨某24棵、玉米4500斤归被告贾某某所有;四、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轿车补偿款x元,以上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杨某某与贾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吉利牌轿车1辆、创维牌25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电扇1台、电暖扇1台、煤气灶1套、电磁炉1个、木制大床1张、梳妆台1个归原告杨某某所有(除吉利牌轿车外已拉走);房子1套、水泥瓦厂1处、壁挂式空调1台、沙发1套(含茶几)、电视柜1个、床2张、电扇3个、杨某24棵、玉米4500斤归被告贾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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