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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华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河南安彩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华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河南安彩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安彩照明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华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河南安彩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安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6月,被告安彩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告安彩公司支付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及明细分类账页2份。证明被告安彩公司欠货款x元。

被告安彩公司辩称:对原告华信公司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由于2006年5月份原告产品x电容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大量退货。经多次向原告催告,现我公司仍封存原告华信公司生产的电容x只,合款x元;封存产品节能灯x只,成本价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的不能履行,要求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安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31日被告安彩公司向原告华信公司出具的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安彩公司向原告华信公司提出x电容质量不合格。

2、2006年11月17日原告华信公司向被告安彩公司出具的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安彩公司向原告华信公司曾经发出的传真反映质量问题,原告认可x电容有部分质量不过关。

3、2006年11月2日东北牡丹江华泰有限公司退灯分析报告1份,证明被告安彩公司的产品失效主要原因是原告华信公司的电容失效所造成。

本院认为:原告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彩公司没有异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安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华信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系被告安彩公司的单方行为,并且被告安彩公司未向质检部门对产品进行鉴定,因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得不到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8日,原告华信公司向被告安彩公司出售x型电容,合款x元。除被告安彩公司已付货款外,截止2011年6月,被告安彩公司仍欠原告华信公司货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安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现合同只履行了部分,双方因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责任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关于x型电容产品质量问题,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交易习惯,原告华信公司主张其所供产品质量合格,被告安彩公司抗辨称所购x型电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没有证据支持,故被告安彩公司辨称x型电容产品质量有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华信公司要求被告安彩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应当从主张之日,即2011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安彩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华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145元,由被告河南安彩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新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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