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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和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X乡宾馆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X乡宾馆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系同事关系。199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凭证,载明“暂用王某某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和某某,99年9月9日”。200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凭证,载明“取王某某贰万伍仟元整,和某某,2001.10.17日”。2001年8月6日和10月9日,被告和某某分两次向新乡宾馆旅行社借款共计x元,并向新乡宾馆旅行社出具了相关借款手续。2001年底,新乡宾馆旅行社催促被告和某某还款,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新乡宾馆旅行社的x元借款,新乡宾馆旅行社将和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款手续转给了原告。被告和某某于2003年1月27日和1月30日分两次偿还原告王某某款项x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与陈爱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分别于2003年5月15日、8月26日、2004年1月17日分三次代原告偿还陈爱清款项共计x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另称2001年10月17日的x元款项系新乡市开发区三力炭素对外经贸部经营期间因业务经营支出的款项,不是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新乡市开发区三力炭素对外经贸部成立于2001年8月,法定代表人:和某某,注册资金人民币x元,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企业,股东为和某某、王某某、段海军、任文俊、岳江。原、被告均为该单位股东成员,该单位现已停止经营,没有进行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9月9日和2001年10月17日,被告和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分别出具了暂用7000元和某款x元的手续,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001年底,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其欠新乡宾馆旅行社的两笔借款x元后,新乡宾馆旅行社将相应的借款手续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x元款项。上述款项共计x元,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x元款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6月20日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为妥。庭审中,被告辩称2001年10月17日的x元款项并非向原告借款,而是新乡市开发区三力炭素对外经贸部经营期间用于业务经营支取的款项;另称其代替原告向陈爱清偿还欠款x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因被告均未

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两项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75元,由被告和某某承担1025元。

和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确实代还了上诉人原欠旅行社的x元,但被上诉人的债权人陈爱清从上诉人处取走了x元,同时上诉人直接还给了被上诉人x元,该x元已经全部结清;x元是上诉人作为合伙人因出差从担任合伙企业会计的被上诉人处取走的业务费,而不是向王某某借款,7000元属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但因合伙企业的账目并没有清算,上诉人应分的股金没有得到,所以该7000元也不该还给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持和某某出具的4张共计x元的取款凭证向和某某主张债权,和某某对其中7000元借款至今未还表示认可,本院对该7000元借款予以认定;和某某对王某某主张代其清偿债务而形成的x元借款也表示认可,但辩称王某某的债权人陈爱清从其手中取走了x元,其又直接向王某某偿还了x元,该x元债务已经清偿,对此本院认为,和某某在诉讼中仅提供了王某某出具的x元收到条,而对和某某支付给案外人陈爱清的x元,和某某没有提供能够证明陈爱清系王某某的债权人,其支付给陈爱清的x元款系代替王某某偿还陈爱清债务的相关证据,王某某也对此否认,故原审判决和某某对该x元借款仍负有清偿义务并无不当;和某某对王某某主张x元借款表示否认,理由为该x元是其作为合伙人因合伙事务从担任合伙企业会计的王某某处取走的业务费,而不是向王某某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和某某于2001年10月17日出具的“取王某某贰万伍仟元整”的条据仅对该x元的来源和某额作出了约定,并没有记载该x元的用途,诉讼中和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明该x元确系用于合伙事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和某某向王某某归还该x元并无不当;和某某诉称合伙企业账目至今未清算,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某某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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