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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冬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XX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七一路东段X号。

法人代表人焦建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

被告方冬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某,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冬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刘某某、被告荣利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冬梅申请原告劳动争议一案,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许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050元,经济损失费5280元,并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养老、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事实是原告方冬梅2005年11月25日起未经公司同意,未向公司请假,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擅离岗位,离开公司,且私自离开公司后自己开办了公司。被告方冬梅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实际上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自2005年11月26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应当支付经济损失费、经济赔偿金,也不应该为其缴纳社会养老、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且方冬梅的仲裁申请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请求裁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损失费;不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

被告辨称: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请假履行了正常请假手续,假期满后要求到公司上班,公司没有安排岗位;3、被告没有开鞋店的事实;4、依照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擅自离岗;5、原告提出的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如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出申请并得到对方确认,事实上原告在起诉前一直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应当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生活补助费、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并退还押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05年11月至今的公司每年1月到12月的部分工资表一组,证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被告以自己的事实行为证实双方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1997年7月到2004年6月通过原许昌县医药公司交纳的社会保险费收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2005年12月26日的请假条一份,及交接手续(有当时仓库保管员的签字),证明被告履行了正常的请假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应履行相关手续,证据中说明被告05年12月擅自离岗不属实,被告已履行正常请假手续,原告说被告与别人合办擦鞋店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要求上班但原告不予安排工作岗位,该证据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未发工资期间生活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与现在的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按照许昌县体改委的规定如果被告与改制后的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须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擅自离岗前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不能作为被告请假的证明,请假条应保存在公司不应在职工手里,此证据不是货物交接手续,是被告擅自离岗不存在交接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异议理由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方冬梅于1998年12月到原许昌县药业公司上班,2003年12月14日许昌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原许昌县医药公司改制为XX有限公司。2004年4月1日原许昌县药业公司改制为XX有限公司。被告方冬梅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2004年被告方冬梅与原告XX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1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方冬梅于2005年12月26日后未到原告XX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方冬梅在原告XX公司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91元。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

本院认为,被告XX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方冬梅擅自离岗属旷工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作出相应的处理或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在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解除,原告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50元。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应有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会养老、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因原告没有为被告依法缴纳失业保险金,应参照相关失业人员待遇的计发标准支付给被告经济损失费5280元。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押金,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冬梅与原告XX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方冬梅经济赔偿金6050元、经济损失费5280元。

三、原告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方冬梅补缴2004年12月至2009年8月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所缴金额按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缴纳。

四、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滞纳金,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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